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510號
KLDV,113,基小,5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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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巫宜庭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9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麻子」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麻子」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銘 駿」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3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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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