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瓊儀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4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清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3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向他人 借款所生孳息、費用38,360元,並當庭變更前揭請求之金額 為93,784元;利息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兩 造間因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利息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薛雅惠前以兩造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案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受理後,薛雅惠 與兩造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一、被 告(即兩造)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薛雅惠)10萬元。二、給 付方式:被告願自112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本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應負擔之每期款項2,500元及 訴訟費用500元予薛雅惠,合計已支付5,500元,詎被告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遵期履行,致薛雅惠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12年司執字第3161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為 避免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執行,遂向訴外人賴宥翔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因系爭執行筆錄所負擔之全部連帶債務,嗣為清償 積欠賴宥翔之債務,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借款10萬元。除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償還原 告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24元外 ,原告為前揭借款尚需給付賴宥翔利息6,000元、和潤公司 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93,784元(計算式:50,000元 +500元+924元+6,000元+26,360元+10,000元=93,784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 ,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在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曾向承審法官告稱其每月可以支 付5,000元,然因其第一期款即未足額支付,薛雅惠遂向被 告表示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亦向薛雅惠覆 稱此事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現因支付長照外籍看護費用所需 ,無錢清償。又原告向他人借款乃其個人行為,不應向被告 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和解筆錄之內部分擔額50,000 元、訴訟費用500元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薛雅惠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給付薛雅惠5,500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一次以 現金清償剩餘債權金額94,500元、執行費用784元、謄本費 用140元而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17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1 615號函、原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1-75頁、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表示 異議,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原告清償之項目為「債 權金額:94,500元、執行費用:712元、72元、謄本費用140 元,合計:95,424元」,其中並不包含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裁 判費一節,亦有本院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 頁),足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向薛雅惠清償兩造應連 帶給付之裁判費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清償兩造 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連帶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之範圍, 應僅限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債權金額10萬元。又兩 造就其等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負債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曾就 此另行協議內部分擔額,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萬元(計算式:10萬 元÷2=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事與其無 關,要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憑採。而原告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為有理,則其另主張之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 明。
⒊至前揭執行筆錄既未記載原告確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任何 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認原告尚未清償前揭訴訟費用,就此部分尚無實際支出 ,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則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執行費用924元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得向債務人求償。又同一執行 名義中倘有數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時,前揭執行費用應 如何分擔乙節,強制執行法雖未定有明文,惟該法第30條之 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是在數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若債權人將連帶債務人全 體均列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雖實際僅就債務人中之1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因強執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連帶 債務人全體連帶負擔,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實際 未受強制執行而異其適用,方符前揭規定之法意。 ⒉經查,薛雅惠前因兩造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對兩造即該 和解筆錄之全體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薛雅惠查得原告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而原告為避免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遂自動清 償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剩餘之債權金額94,500元,及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費用784元、謄本費用140元,合計為924元(計 算式:784元+140元=924元)等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準此,薛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 執行費用784元及謄本費140元,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支 出,而薛雅惠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亦有其書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是以系爭執 行事件固僅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仍不影響 薛雅惠已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兩造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就連帶負擔上開執行費用及謄本費用 ;倘連帶債務人之1人已清償前揭費用之全部,即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償還其內部分擔額 。又本件兩造對此部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一節,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曾就此另行 協議內部分擔額,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之執行費用924元,於462元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924 元÷2=46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有負擔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全部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生執行費用之法定義務,難謂其 因薛雅惠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主張薛 雅惠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系爭不動產,乃與被告合謀故意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其因 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等語,核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認,自 亦無足採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給付賴宥翔利息6,000元、和潤公司 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倘債務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而致債權人受損害 ,或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之項目,非屬因債務人侵權行為 所生,或縱無侵權行為之發生,債務人仍有支出該項費用之
必要,即難認前揭項目為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行為所受損害, 而得令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 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欠債務,先向友人 賴宥翔借款10萬元,再為向賴宥翔清償該筆10萬元借款,而 向和潤公司借款10萬元,因此需給付賴宥翔利息6,000元; 給付和潤公司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應 由被告償還等節,固據提出借據翻拍照片1紙、APP截圖2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上半、第83頁),惟細繹前揭借據所 載內容,原告係向名為「邱嘉琪」之人,而非賴宥翔借款10 萬元。經本院質以上情,原告雖稱:邱嘉琪是賴宥翔之配偶 ,由其出名簽署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未據舉 證核實,是其所述借款對象與目的等節,已難遽信為真;至 於前揭APP截圖內容則全未敘明原告向和潤公司借款之總金 額、代辦及照會費用多寡及利息計算方式,是其稱為向賴宥 翔清償借款而再向和潤公司借款,並因此孳生利息26,360元 、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等情,尚乏憑據,亦難採信。 ⒊況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本即負有向薛雅惠連帶清償該筆錄 所示全部債務之責;薛雅惠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侵害原 告何等權利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為保護其權益 ,避免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縱有另向 第三人借款而負擔額外孳息或費用支出之舉,揆諸前揭說明 ,亦屬其自行選擇付出之成本,難認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或原告因此產生何等損害,自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強令被告負償還之責。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利息、代辦及 照會費用,既非兩造依法律或契約所明示之連帶債務,其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費用負償還之責,亦 屬無據。
㈣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款項,應僅限於被告 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執行費用及謄本費 用內部分擔額462元等部分,合計為50,462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本 於連帶債務人地位應負擔之內部分擔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見 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84元本息,僅於被告依系爭 和解筆錄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執行費用及謄本費 用內部分擔額462元,合計為50,4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8元(計算式:1, 000元×50,462元/93,784元=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