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小字,113年度,6號
KLDV,113,基保險小,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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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賴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左右,無照騎乘原告承保 之MPJ-0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愛六 路口之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楊松青騎乘之NKL-9085號普通重 型機車,訴外人楊松青因而倒地受傷,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10日理賠訴外人楊 松青新臺幣(下同)75,985元;因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 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楊松青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已就楊松青給付35,000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自應扣 除此筆金額。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左右,無照騎乘MPJ-0118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仁一路往東明路之方向行駛,途經 仁一、愛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左轉車道」,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猶「闖紅 燈且不遵標線指示」而欲經由「左轉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 口,適有訴外人楊松青騎乘NKL-90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 路「左轉車道」駛抵系爭路口,未先於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 方向燈,旋於「被告車行右前側」直接左轉往吉羊橋之方向 行駛,被告騎乘機車遂與訴外人楊松青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訴外人楊松青因而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7、8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股骨頭骨折、多處損傷等身體傷 害,嗣復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需住院接受開放性置換 左側髖關節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 局113年4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0426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存卷為憑。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兼闖紅燈且不遵標線指 示」,以及「訴外人楊松青騎乘機車左轉疏未先於30公尺以 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兼闖紅燈 且不遵標線指示,訴外人楊松青騎乘機車左轉亦未先於30公 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終至兩車相撞而使訴外人楊松青受 有身體傷害,則被告、訴外人楊松青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訴外人楊松青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楊松青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MPJ-01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原告承保 之被保險汽車,被告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 險人,為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111 年6月10日理賠訴外人楊松青75,9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 、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為憑,經核無訛。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 車。」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左右,「無 照」騎乘MPJ-0118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且不遵標線指示 ,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應就訴外人楊松青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即MPJ-01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理賠給付訴外人楊松青保險金75,985元以後,自得依上開規 定,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請求權人楊 松青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與楊松青 雖曾於111年8月1日,經由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並送本院以111年度核字第534號准予核定,然而原告係 於111年6月10日給付訴外人楊松青保險金75,985元,斯時「 被告與楊松青猶未成立上開調解」,因原告就楊松青給付保 險金,依法當然取得「楊松青於75,985元以內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楊松青於獲保險理賠以後之調解標的,當然無從 及於「業因法定移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75,985元求償債權 (蓋楊松青已非關此75,985元之求償權利人)」;是楊松青 於獲保險理賠以後,雖又另與被告成立調解,然此尚無從動 搖原告業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75,98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騎乘機 車兼闖紅燈且不遵標線指示」,以及「訴外人楊松青騎乘機 車左轉疏未先於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同屬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楊松青就旨 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楊松青本應承擔之 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爰審酌被告、訴外 人楊松青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 訴外人楊松青各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代位楊松青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75,9 85元之90%即68,387元為限【計算式:75,985元×90%=68,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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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