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7號
KLDV,113,司繼,3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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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勝輝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禮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于禮賓(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于禮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禮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于禮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于禮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于禮賓為前開土地地上建物所 有權人林修貴之繼承人之一,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其聲請拆屋還地之民事調解,現繫屬中。因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75年12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亦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于禮賓於75年12月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 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拆 屋還地之民事調解,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亦據其 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林修貴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函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 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5年12月1日,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本件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 服務處為設籍基隆市之大陸地區來臺亡故榮民之主管機關, 另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前,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身 份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 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是考量關係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之處理為其職務 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關係人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選任關係人擔任 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併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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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