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明芳、黃月仙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 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明芳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許明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3,24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相對人許明芳於民 國83年5月23日就其所有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新段666、667、6 68、669、671、672、673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60 萬元予相對人黃月仙,致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 9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又系爭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相對人黃月仙迄未行始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應予塗 銷,為此聲請調解云云。惟查,聲請人調解之聲明(見113 年5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係聲請確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應已消滅,且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實屬確認之訴,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是依首揭規 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