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相 對 人 邱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二號撤銷仲裁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基隆市政府前因兩造所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 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5, 552元;後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與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關於255,500元部分准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1號清償債務 事件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 則以其業就兩造間所涉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2號事件)為由,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上過程,悉經本院 職權調取暨審閱相關案卷資料確認屬實;從而,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尚屬適法有據而應准許。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所主 張之債權金額為255,500元,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標的,則 係聲請人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存款 債權,是自客觀以言,相對人充其量祇能從中受償255,500
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55,500元之時 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55,500元」之利息損失,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 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1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 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 受償255,500元,可能受有63,875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 55,500元×5%×5年=63,87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3,875元 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