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佩妡
視同上訴人 蔡福全(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周蔡月娥(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蔡祥全(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君
蔡孟霖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訴訟標的對於蔡佩
妡及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蔡佩君、蔡孟霖(下稱蔡福全
等5人)等6人須合一確定,蔡佩妡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蔡福全等5人,爰將蔡福全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736元(計算式:附表編號A、C
面積144.83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2年
公告土地現值19,200元/平方公尺=2,780,73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