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曾智群律師
上一人複代 方鐶諭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終止委任)
理人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蔡福全(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周蔡月娥(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訴 蔡祥全(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訟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佩君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蔡佩妡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建物(面積140.32平方公尺)、金爐(面積4.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蔡福全、蔡祥全、周蔡月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蔡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蔡佩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蔡孟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蔡 壽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發現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蔡 瑞恩拋棄繼承後,由被告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下逕 稱其名)繼承,其等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 拋棄繼承,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所不爭執,並有蔡 壽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 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3月6日基院雅家順112年度司繼字第 1184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8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蔡壽翁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蔡佩君、蔡孟霖(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蔡木才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金爐 及水泥地面(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金爐、系爭水泥地面, 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6日基隆土丈字第090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所示面積各140.32平方公尺、32.54平方公尺、 4.51平方公尺,嗣蔡木才於8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系爭地上物由蔡木才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7,040元, 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95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所示A、B、C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5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
㈠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部分﹕系爭建物是被繼承人蔡木才 與友人一起興建作為祭拜天蓬元帥的寺廟,蔡木才與被告從 未在系爭建物居住,直到原告起訴,被告才知道系爭建物為 蔡木才所有,希望減少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蔡佩妡部分:伊於父親蔡慶全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時,全然不 知系爭建物為祖父蔡木才之遺產,直到收受本件起訴狀,才 得知蔡木才以「潮汕國樂社蔡木才先生」之名義作為納稅義 務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任何利益,且系爭金爐 、系爭水泥地面亦無法認定為蔡木才所有。倘認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車輛進出不便,系爭建 物則作為寺廟使用,並非一般住商用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佩君、蔡孟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潮汕國樂社蔡木才」於7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系 爭建物之契稅,蔡木才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蔡 木才於8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福全、周蔡月娥、 蔡祥全、蔡壽翁及訴外人蔡李笑、蔡慶全;蔡李笑於86年8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蔡壽 翁及訴外人蔡慶全;蔡慶全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蔡佩君、蔡佩妡、蔡孟霖,蔡壽翁於112年11月15日發現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系爭建物、 系爭金爐及系爭水泥地面依序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0.32平方公尺)、C(面積4.51平方公尺)、B(面積32.54 平方公尺)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契約投納申報書、基隆○○○○○○○○○108 年4月16日基安戶字第1080001047號函、108年4月23日基安 戶字第1080001101號函、蔡李笑除戶戶籍謄本、蔡壽翁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第111頁、第145頁、第21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 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基地所測字 第1120204431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 96頁、第305頁、第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 分,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蔡佩妡所拒,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木才,且依系爭 建物契稅投納申報書所示,可知係「潮汕國樂社蔡木才」於 7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系爭建物之契稅,應認蔡木才 生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上開契稅投納申報書記 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寺廟,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亦 不爭執系爭建物係作為祭拜天蓬元帥的寺廟,可見如附圖編 號C所示系爭金爐可輔助系爭建物之用,為系爭建物之附屬 物,蔡木才生前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附 屬物之編號C所示金爐,自由蔡木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蔡木才於82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係其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建物、系爭金爐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A、C所示系爭建物、系爭金爐占有 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系爭金爐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面積140.32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編號C面積4.51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水泥地面,被 告蔡佩妡則否認系爭水泥地面是蔡木才所鋪設,依前述說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水泥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系爭水泥地面是鋪設在系爭建物後面空地,其上生長植物 及有枯枝落葉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憑,結構上與系爭建物係屬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且在使用功能上,兩者並無一體利用之情形,難認系爭水泥 地面是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範圍 所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水泥地面是蔡木才所出資 建造,被告自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水泥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屬無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已如前述,其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未能 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 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87-1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 追加請求被告無權占有87-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 第339頁),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律 師函予周蔡月娥、蔡祥全(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第41 頁、第42頁),請求繳納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9萬1,43 2元,經周蔡月娥、蔡祥全於111年9月28日收受(本院卷一第 43頁、第44頁),但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無 權占有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 一第363頁至第367頁),則原告僅得分別就起訴前回溯5年 即自107年3月29日、107月11月28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為請求 ,超過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系爭土地鄰近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 ,而系爭建物係建造已經45年之磚造房屋,作為宮廟使用, 目前已無人管理、使用,沒有可供交通工具進出之道路,僅 能以步行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 、生活機能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⒋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分別為3,700元、3,900元、4,0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47頁)可據,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該期間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被告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9萬3,738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 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福全、周蔡月 娥、蔡祥全自112年12月2日起、蔡佩君自113年3月20日起、 蔡佩妡自112年12月6日起、蔡孟霖自112年12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依據 。
⒌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拆除坐落8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 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之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 448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4,000元×144.83平方公尺× 年息3%÷12月=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87 -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32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 之系爭金爐,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被告占用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 3,700元 140.32平方公尺 3% 140.32×3,700×3%÷365×643=27,43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00元 140.32×3,900×3%×2=32,83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0元 140.32×4,000×3%÷12×22=30,870 小計 91,144元 附表二:被告占用87-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 3,700元 4.51平方公尺 3% 4.51×3,700×3%÷365×399=54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00元 4.51×3,900×3%×2=1,05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0元 4.51×4,000×3%÷12×22=992 小計 2,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