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6號
KLDV,112,消債職聲免,1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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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鎮源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佩蓉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鎮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 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20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12月15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 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分述如下:(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如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二)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 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若有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另請求本院查 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形。(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 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意見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及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以查明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 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 業保險保單,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適用。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月14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係44年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逾 65歲而退休,自111年1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 2年7月20日為本件免責聲請時止,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有國 保老年給付共49,512元【計算式:4,212元×10個月+879元×3 個月+951×5個月=49,512元】、新北社會局老人補助共38,79 0元【計算式:3,879元×10個月=38,790元】、行政院關懷



勢加發生活補助共2,250元【計算式:250元×9個月=2,250元 】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聲請免責約19 個月收入共90,552元【計算式:49,512元+38,790元+=2,250 元=90,552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800元及16,000之1.2倍計算,分別為18,960元及19, 20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3 61,920元【計算式:18,960元×12個月+19,200元×7個月=361 ,920元】。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債務人聲請免責, 債務人收入90,552元,扣除上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和36 1,920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 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 要件事實。而本件前揭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 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提出債務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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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