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5號
KLDV,112,消債職聲免,1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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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鴻銘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呂懿婷
吳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鴻銘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貳、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鴻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受理,於同年9月15日進行調解 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 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而本件於清算程序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尚有國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5股及對第三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之保險契約(終止後可領 回之未滿期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64元)等2筆財產可構 成清算財團。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聲請人毋庸變賣前揭國 巨公司股票,得以提出等值現款2,645元方式代替,復因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契約未滿期保險費數額細碎,解約手續費, 而不予處分。聲請人遂於112年2月24日繳納2,645元到院, 由本院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爰於11 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從而,本院即 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下列債權人則 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述:
  聲請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病無法繼續工作,仰 賴國民年金、內政部租屋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年金等項目維 持生活,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其債務,且 聲請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應免責事 由,請鈞院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陳述:
  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未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



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聲請人乃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而就學貸款之撥付無須實質 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狀況,且於學生就學時起至畢業後1年內 利息均由政府負擔,債務得因此緩繳,聲請人卻於事後主張 無力清償,將其負債轉由債權銀行承擔,使債權人蒙受損失 ,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函文陳述: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98元,而消債條例立法宗 旨為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債務人應積極與債 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藉此規避債務,請鈞院查明聲請 人之財產資料,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述 :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9萬9,624元,扣除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0萬9,824元,剩餘28萬 9,8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2,645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查明 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聲請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此類貸款並 未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屬「強迫性放款」,且 此等就學貸款若債務人不能清償轉銷呆帳,將由國庫負擔其 中80%,債權人負擔其中20%,實由全民負擔。聲請人未衡酌 個人自身收入,過度擴張信用,進而聲請清算,有悖政府開 辦就學貸款之美意,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實難同意等 語。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調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 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於112年9月21日終止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自陳及本院職權 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之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 入,固定收入僅有按月領取之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3,87 9元、國民年金5,151元及內政部租屋補助4,320元,是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萬3,350元(計算式:3,879 元+5,151元+4,320元=1萬3,35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 狀況聲明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所得及財產 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20538801號函(下稱租金補貼核定 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0675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 清卷第19-4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81-96 頁、第105-107頁、第111-121頁),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
聲請人自陳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111年1月)居住在基 隆市,並自112年7月起搬遷至高雄市居住,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前揭聲請人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5-107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度臺灣省及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4,419元,據 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期間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每月1萬7,108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18/21+1 萬4,419元×3/21)×1.2倍=1萬7,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然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按月領取之固定收



入僅有1萬3,3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聲請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顯無可能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之要件。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 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高 額壽險資料,復於免責程序中函查聲請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 及民事前案資料等情,並已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 債權人僅泛稱聲請人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然未舉證核實,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 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倘發現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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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