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巧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代 理 人 陳宏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 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 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 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112年8月 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前置協商,而獲基隆二信提供「本金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320元整」之還款 條件,惟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而與債權人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新北市私立維格爾幼兒園工作,並未從 事營業活動等情,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 調字卷第53-55頁、第69-73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8月4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 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 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33-135頁、第14 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462萬7,870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前置調解程序、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 ,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47萬7,51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萬5,714元、基 隆二信債權135萬7,8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5,4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6,795元、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16萬0,13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 62萬1,07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1,344元(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185- 211頁、第219-223頁、第275-276頁,司消債調字卷第115-1 21頁),合計532萬5,905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至聲請人雖主張其 亦有積欠債權人汐止全新當鋪債務,然本院前於112年12月2 2日、113年1月29日曾兩度函請前揭債權人陳報債權,均未 獲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17頁) ,且聲請人亦自承:因為我的車子被他們拖走,所以 汐止全新當鋪就沒有再跟我請求履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284頁),難認聲請人尚有積欠其債務,爰不予納入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尚有存款約2萬0,641元及建物1 筆(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土地1筆(基隆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4,上開2筆不 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台(下稱系爭小客車,無證據證明已遭債權人處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 基隆二信股票2,000股,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聲請人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基隆碇內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23頁、第161-163頁 )。其中聲請人之存款及基隆二信股票價值甚微,不足清償 前揭債務,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8年10月、系爭機車 出廠日期則為107年7月,有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參諸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亦足認系爭小客車及系 爭機車分別已接近或超越5年之折舊年限,殘值甚低,顯難 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1310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為326萬8,798元 ,則有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66頁) 。是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現有債務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剩餘為205萬7,107元(計算式:53 2萬5,905元-326萬8,798元=205萬7,107元)。 ㈤復依聲請人任職之新北市私立維格爾幼兒園所陳報:聲請人 自113年3月起之每月薪資收入(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亦需負擔其子黃○巽之每 月扶養費用8,538元,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其每 月係以現金給付前夫4,000元,用以支付黃○巽生活費兼以清 償積欠其前夫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聲請人每 月為黃○巽支出之扶養費用至多僅有4,000元。以此為據核算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076元(計算式:1萬7,0 76元+4,000元=2萬1,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 支配餘額1萬2,224元(計算式:3萬3,300元-2萬1,076元=1 萬2,224元)加以計算,聲請人尚需168月即14年,方可將前 揭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與本件最大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約定之無擔保債權利率甚高( 為週年利率15%,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縱以系爭不動產 價值按和潤公司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例(162萬1,070元÷532 萬5,905元≒0.3)加以抵銷,聲請人每月仍尚需支付和潤公 司約8,005元(計算式:【債權額162萬1,070元-326萬8,798 元×0.3】×週年利率15%÷12月=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新增利息,已達前揭聲請人可支配餘額約65%之金額 (計算式:8,005元÷1萬2,224元=0.65),顯見本件聲請人 所欠債務利息額,將影響其清償債務之期間長短,倘再加計 此段期間其他債權人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復斟酌聲請 人可否長期數十年於幼兒園工作而保有前開收入,尚不可知 ,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等因素,聲請人恐需更長之期 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 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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