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1號
KLDV,112,消債更,101,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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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廖冠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 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 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冠勛曾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前置調解,因聲請人陳報之清償能力僅 可每月償還3,000元,未獲中國信託提供任何具體還款條件 ,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 ,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承攬迅榮實業社業務,而在台北 港從事貨櫃裝卸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6,000元,嗣於本院 113年3月13日調查期日陳報其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3月中 旬為止,因貨櫃裝卸工作量減少致報酬降低而改換他職,此 段期間曾經從事搬瓦斯、吊車學徒、泥匠助手及另赴台中港 從事貨櫃裝卸等工作,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5-69頁、第138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



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45頁、第47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 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唯一債權 人即為中國信託,本院爰斟酌中國信託陳報之債權額,認聲 請人之實際債務為158萬2,213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 堪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 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12月29日為止,僅餘存款249元,價 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 提出之基隆安樂路郵局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頁、第15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期日陳稱:因迅榮實業社自113年3月中下旬找其回去 工作,但報酬尚不確定,要看工作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本院因此斟酌迅榮實業社所陳報聲請人自111年6 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受領所得之平均數額(見本院卷第12 7頁),以此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6,898元(計算式:5 1萬6,581÷14月=3萬6,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 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 ,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所得為1萬9,823元(計算式:3萬6,899元-1 萬7,076元=1萬9,823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158萬2,2 13元,聲請人僅需79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7年又7月,即 可清償完畢。審諸聲請人為75年次,現年38歲,正值壯年, 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堪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而前揭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27年期間,且依 前揭中國信託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每月新增之利息約 為4,242元,僅占聲請人可支配所得之21.4%(計算式:4,24 2元÷1萬9,823元=0.21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3位),倘 聲請人逐月清償債務,其積欠之債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顯 將逐漸減少。因此,本院根據上情,難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衡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其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復 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應具有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之能力 ,且聲請人僅有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縱一時之間無法按期 清償,亦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是聲 請人宜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債權人聯繫,重啟協商 程序,共同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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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