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柏銓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及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1月19日具狀提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兩造 自結婚以來,從未有共同住居所,聲請人居住於○○市○○區, 與聲請人之母、姊同住,相對人則戶籍位於○○市○○區,居住 且就業於○○市,雙方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月以上(已超過2 年)。聲請人曾提起離婚之訴而遭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駁回。惟兩造間既有分居之事實,就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尚無法達成協議,且就未成年 子女由誰照顧未有定論,爰提出本案請求。
㈡相對人於民國000年前揭離婚訴訟進行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家探視後,便藉故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使 母女分離。聲請人向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要求交還未成年子 女,卻遭無端拒絕,更表明除非撤回訴訟,否則拒絕交還未 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要脅聲請人撤回離婚 訴訟,維持婚姻之手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者,則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女之互動造成不利之影響及阻 礙。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未得到聲請人之同意,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住處後,便拒交還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更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辦理幼幼班入學,甚至未告知未成年子女就 讀的學校,而聲請人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在幼兒園就讀後,已 與幼兒園的老師有密切聯繫,並有多次溝通,皆能掌握未成 年子女在學校的情況,絕非如相對人所述,漠不關心。又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並未達成共識,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討論關於暑期班乙事,即專斷獨行替未成年 子女報名暑期班,致減少聲請人可在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出遊、相處之機會。相對人只要當兩造意見不同時,就會 擅自依自己的意思做決定。相對人近日又於未告知聲請人之 情況下,擅自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及進行特教鑑定,並向 學校老師尋求特教資源,但學校老師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目 前狀況有特教需求,並告知特教資源要得到父母雙方同意才 可以進行,相對人因此才向聲請人告知有帶未成年子女進行 就醫診斷。聲請人認為特殊教育或是入學等決定都是攸關孩 子的重大權益,應告知聲請人經由雙方討論後才能決定,但 相對人卻都擅自決定,並屏除聲請人的參與權、討論權,相 對人專斷獨行之成法並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表現,若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將來勢必因相對人獨斷獨行之作法 衍生更多爭端,使聲請人作為母親之意思受到壓制,因此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成 長環境及協力合作父母。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絕大多數之時間皆是聲請人 在○○的住處親自照顧陪伴,相對人於週末才可能從○○回○○陪 伴女兒,是未成年子女對於在○○家中生活係相當熟悉且安心 ,並在聲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從未發生厭奶嚴重至需 住院打點滴、體重多次不正常下降等情,且依兩造原先之默 契,於111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 間,然相對人工作在○○,將未成年子女寄於○○家中,交由祖 父母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如何回○○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反觀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若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每天下班後都絕對可以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 常態性之隔代教養,相較之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更為合適。
㈣聲請人從未扣留過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健康手冊,在先前離婚 訴訟進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為一人半年,而當輪 到聲請人作為主要照顧者時,兒童健康手冊就交由聲請人保 管;同理當輪到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則會將兒 童健康手冊交付相對人保管。聲請人主要照顧期間,若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會隨同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 付,以便臨時有就醫需求時使用。至於兒童健康手冊未於每 次會面交往時交付,主要係因相對人至少遺失兒童健康手冊 2次,每次遺失便要補辦,且兒童健康手冊平時並無特別作 用,毋須冒著遺失之風險每次轉移。又聲請人作為主要照顧 者期間,在未成年子女不舒服時,有就醫、半夜掛急診,經 醫師診斷為腸病毒,並於交付時(周五)便告知未成年子女 的身體狀況有發燒及拉肚子等情形,此積極作為為何會被質 疑是不友善父母?又當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肛門處有異物 ,經就診醫師告知疑似是菜花,聲請人當然需謹慎處理,因 目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卻未告知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私密處狀況,待聲請人發現並就醫時已更為嚴 重,尚需透過電燒處理。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 ,都在忙著搬家事宜,搬完家後便於000年00月00日早上0點 00分以訊息告知相對人搬家訊息及新地址,但相對人卻在當 日晚上10點左右跑到聲請人舊家附近派出所(○○派出所)找 人,此與相對人表示下班後過去發現已人去樓空不符,聲請 人亦質疑相對人此舉之動機為何?再相對人至今仍認為在聲 請人住居所、公司門口站崗就是釋出善意的表現,殊不知就
聲請人而言,相對人每次見面都是要求復合與同居,多次下 來當然認為是騷擾,況相對人亦未提前表示來意,聲請人只 能尋求警方協助。
㈤另聲請人於大學開始因抑鬱症關係在○○市聯合醫院○○院區精 神科就診服藥治療,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後醫生認為已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近一年來只有在「○○身心醫學診所」因為失眠 ,胸悶呼吸不順而就診,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事。又聲請人及其家人有穩定收入,必定不會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住同一間房 間,未來會將現住處賣掉換3房房屋,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成 長空間。
㈥又聲請人同意以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0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父母雙方按各自經濟能力比 例共同負擔責任。而聲請人之工作為清潔人員;相對人則於 ○○科學園區工作,年所得高於聲請人,是以應以4比6之比例 分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0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
㈦綜上所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⒉ 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400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行 使及負擔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相對人非常願意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是本應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聲請人目前仍 不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為免喪 失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反聲請。自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請假3週陪同聲請人並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嗣後雖返回○○上班,惟仍會在週末趕赴聲請 人所居住○○○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與聲請人一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襁褓階段,即有參與 照顧。而相對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相對人 悉心照料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均屬良好,且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已建立穩定親子依 附關係,有助於人格之健康發展。況未成年子女在○○市○○國 小○○就學超過2年,狀況良好,亦非常適應○○生活環境,實 不宜貿然再為變動生活環境,且學校老師已為未成年子女安 排特教資源給予協助,相對人更能勝任單獨親權人或有部分
單獨決定權之主要照顧者。
⒉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約33歲,正值壯年時期,身心健 康,有足夠精神及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穩定工作 、收入,每日下班後均能投注相當之時間及心力,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係自宅,並非租賃屋,僅需負 擔水、電、瓦斯等費用,生活無虞,且生活習慣及居住環境 均稱良好,適宜養育未成年子女,亦無不良嗜好,並有規劃 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也符合日後未成年子女青春期隱私需 求,且相對人母親也會協助未成年子女盥洗,可見相對人在 未成年子女是女性之意識與界線上,是清楚且能作適當之安 排與照顧。相對人有強烈意願希望能夠為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及照顧之責,亦經由自我學習、多方請益,且細心觀察 適時調整並引導的培養下,讓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情緒正向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良好,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 融洽,相對人父母亦會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見相 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良好。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相 處,平日亦可以視訊,是相對人並未有任何妨礙聲請人探視 之行為,顯見相對人為善意父母。
㈡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理由 如下:
⒈相對人於109年3至4月期間有陪同聲請人至○○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進行心理諮商,心理師有建議雙方要趕緊去做婚姻諮商 ,避免夫妻相處壓力過大而造成婚姻與親職教養等毀滅性之 危機,無奈事後聲請人均不願再繼續進行心理諮商,亦拒絕 參加婚姻諮商及親職教育講座。嗣於000年0月0日,聲請人 單方面認為相對人對婚姻不忠,遂逕自離開○○住處而不願與 相對人共同經營家庭,且全然拒絕與相對人溝通、互動,並 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令相對人深感痛苦及無奈。於109年5 月13日,聲請人逕自將相對人之薪轉帳戶提領至僅餘7元, 全然未考慮相對人係從○○遠赴○○工作,如有突發或意外事件 ,將無錢可用而陷困境。後於000年0月00日,聲請人便對相 對人提出離婚訴訟,令相對人深感錯愕。又於000年0月00日 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之○○住處時,聲請人及其胞 姊竟要求相對人僅能每3周才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住處, 除此之外,每周只能來聲請人之○○住處看一下未成年子女, 不得過夜陪伴,嚴重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
⒉自110年2月相對人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從來都 不曾扣留兒童健康手冊,然聲請人一再稱自己適合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云云,卻不願將兒童健康手冊交付相對人,此舉
增加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風險,顯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相對人何時將兒童健康手冊遺失2 次,而非再度以不實指控,形塑相對人為粗心大意之人。反 而係聲請人至少有1次,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亦未告知相對 人之情況下,即擅自從相對人家中拿走兒童健康手冊及健保 卡。另聲請人明確指摘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感染菜花病毒, 且未告知、未就醫,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在風險中,損及未成 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聲請人之後卻又輕描淡寫稱疑似菜花, 令相對人情何以堪,聲請人根本未查證,即擅自誣指相對人 ,試圖誤導認為相對人並未盡心照護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 恐私生活不佳而感染性病,甚至有侵犯未成年子女之嫌疑, 此舉顯係不友善父母行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000年00月 間下班至聲請人家中探視因病在家休養之未成年子女時,始 發現聲請人家中已人去樓空,聲請人在完全未與相對人溝通 協商,亦未告知之情況下,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 市○○區之住所,致相對人只能被迫接受未成年子女搬家及遷 移戶籍,聲請人所為亦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00,000元,然聲請人卻使用2支價值不斐之 手機,再扣除平日開銷及假日消費,聲請人投入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金錢,實屬有限,且聲請人家中格局小,僅有2房, 尚未加入未成年子女就已經要居住4人的情形下,未成年子 女在家中是無法有隱私房間與空間,此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人格發展與生活自理。
⒋又聲請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實非妥適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罹患憂鬱症,於約108年7月至10月懷孕期間,曾發 生失蹤鬧自殺之情形,且從兩造交往至懷孕生子期間,多次 情緒失調,經常半夜起床蹲在家門旁,又或是不由自主在上 班地點痛哭,產後亦有發生心情低落就突然在大雨中奪門而 出之情,亦曾在坐月子期間,有幻聽、幻視、自言自語等情 ,且聲請人試圖隱瞞其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於生產完 後再也不服用憂鬱症藥物及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再依雙方這 3年多來諸多紛爭,更可合理推斷聲請人確實身心健康狀況 欠佳,甚有惡化狀況。而相對人不論如何釋出善意,聲請人 均認為係騷擾,足認聲請人不是有精神方面疾病,就是要誣 陷相對人,以利取得保護令,達成離婚及單獨取得親權等目 的。故倘如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壓力,如精神疾病問題持續惡化,恐將造成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㈢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以LINE多次懇求聲請人提供
在職證明,以便相對人辦理110年2月中旬至8月中旬之育嬰 留職停薪及請領津貼補助,惟聲請人除忽視上情係關乎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外,竟認為相對人係在實施家庭 暴力,並將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對相對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雖○○地方法院調查後,業以000年度家護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聲請人此舉,已 讓相對人深感畏懼,擔憂如就重要事項再以文字方式與聲請 人討論溝通,會再被聲請人作為聲請保護令之事由及證據, 致使相對人再度陷入不必要之訴訟紛擾,因此相對人會儘量 避免在Line上以文字方式與聲請人溝通討論。而自000年00 月起,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已數度向聲請人母親表明想 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惟均未獲積極回應,聲 請人仍要求相對人在LINE上以文字方式討論即可,復於000 年2月24日,相對人在LINE上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 見面商談未成年子女事情,但聲請人仍要求在LINE上留言, 相對人即於000年3月4日前往聲請人○○住處,欲與聲請人見 面商談,豈料聲請人卻直接至派出所報警,讓相對人深感無 奈及難堪。因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溝通並刻意刁難,惟相對 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當時在語言發展方面相較同年齡層之兒童 已有遲緩情形,以及應儘早讓未成年子女適應同儕生活,練 習生活自理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遂選擇讓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且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有告知就學 事宜,並邀請聲請人一同前往幼兒園。是以,相對人並非未 與聲請人溝通,即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事項,而係聲 請人始終不願與相對人討論溝通,相對人才基於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
⒉於000年8月離婚案已於111年6月30日經法院判決駁回,則於 暫時處分所作成每人照顧半年之調解方案,應已不再適用, 而應回歸正常婚姻同居生活一同照顧並教養未成年子女。然 因聲請人仍認為其係111年8月之後主要照顧者,遂強硬要求 相對人辦理退學,並讓未成年子女周一至周五在聲請人當時 之○○住處生活云云,而聲請人此舉將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就學 中斷,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相對人才會要求聲請人接 走未成年子女前,要明確寫下何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以免中斷未成年子女學業,兩造並曾因此發生爭執 。另相對人從反對離婚起,均有告知聲請人,如想多陪伴未 成年子女,隨時可以回到○○往處,相對人從未阻止或拒絕, 況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期間仍有較長時間休假,聲請人並非毫 無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出遊或相處。而聲請人一概拒絕未成年 子女至幼兒園就讀,且聲請人自從知曉幼兒園地址後,直至
112年6月前,從未踏足幼兒園去深入了解幼兒園環境、孩子 在學校的就學狀況等。再者,聲請人於訴訟中改稱要找雙方 距離中間點之幼兒園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公立幼 兒園師資精良,且校方辦學態度猶如貴族私校般的適切性與 高專業度,亦不用擔心品質落後私幼的師資、環境、乃甚至 超收等等疑慮,並且又能兼顧雙方經濟壓力,聲請人現在才 提出中間點不僅造成接送困擾,未成年子女更要重新適應環 境及與新教師磨合,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況由雙方對話 記錄可知,聲請人係為了育兒津貼,才想讓未成年子女退學 。
⒊相對人在先前多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之母 親會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並無不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且相對 人並未一意孤行擅自決定特教鑑定,亦未屏除聲請人參與討 論,反而係聲請人擅自評斷相對人濫用資源及特教鑑定安置 ,鮮少有正面對事情討論。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論在收入、自身健康狀況、居住環境、 支援系統等均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亦係友善父母,未成年 子女亦穩定適應○○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擔任主要照顧 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過往20年○○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年增率計算為2.34 2%,複利計算10年推估約為29,182元,依上開計算標準,未 成年子女成長至20歲,每月平均生活開銷約29,000元。而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是相對人較聲請人應付出較 多辛勞,故建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分擔比例為4:6,故聲請 人每月負擔金額約為17,500元,惟相對人僅請求聲請人每月 負擔16,500元。為此提出反聲請,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 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 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 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 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 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兩造自109年5月1日分居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且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⒈照護意願或動機:聲請人以為相對人並未給予 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且兩造在子女的生活教養細節或者是 教育理念皆意見相左,是以企盼自行承擔撫育責任。相對人 則認為聲請人照顧小孩欠缺警覺性,自始至終都不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努力當個合作父母,從而盼望親自照料子女起居, 無論是單獨或是共同親權,只要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醫療及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即可。⒉經濟狀況:兩造都 有穩定工作及就職經歷,皆有意願支持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 活各項開銷,只是就個人財務狀況而言,相對人平均收入較 高,負債比率也相對較低。⒊居住環境:聲請人住在電梯大 樓社區,交通條件具備優勢,相對人住家則是位於半山腰的 兩層樓平房,下山以後方有便利的生活機能,不過相對人家 中每人可分享使用的居住面積相對較多,屋內也有1間暫時 以塑膠拉門做為區隔的儲藏空間,整理之後可作為未成年子 女的單獨寢室,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後的青春期隱私需 求。⒋支持系統:兩造都以父母家人作為照顧支援,訪視時 雙方家屬都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度過父母不在身邊的短暫時刻 ,亦皆樂意扮演協助照顧孫女的角色,不過聲請人家中另有
1名失智家屬需人看顧,家庭負擔較重,於相對人處則見到 相對人母親一度分心在個人事務,沒有留意到未成年子女數 度爬上電視櫃體,經相對人提醒才又將注意力放回子女身上 ,除此之外也可看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人出現許多親密舉 動,祖孫關係親近自然。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在未成年 子女1個月大左右就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約5個月大時即每 隔半年與兩造輪流居住照顧,這樣的照顧模式維持將近2年 ,直到111年8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下,繼續照顧目常起 居並且安排就學,聲請人作為探視方並維持親子感情。調查 中,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氣質侃侃而談,會面交往 時都親自陪伴打理子女需要,用包容與理解協助年幼孩童體 驗各種經歷,藉著提供不同選擇降低負面情緒,能耐心引導 不當行為,在溫和與從容的態度下維持親子日常。而相對人 目前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起居打理,對子女習慣喜好、生活 細節皆可清楚說明,在幼童基本需要也有適當準備,妥善規 劃安排教育學習,用接納的態度等待與陪伴孩子的情緒釋放 ,堅定地給予必要限制與規範,從生活常規的建立開始讓孩 子學習自律。雖然兩造對他方親職能力都有微詞,然而從現 有資訊來看,雙方都未能舉證他方照顧方式已致子女產生危 害,且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料上都相當用心,能針對年 幼孩童飲食起居需要做出適當準備,只是未成年子女生性好 動,無論戶外活動或是在家遊戲不免摔倒碰撞,容易敏感的 幼童皮膚遇到燠暑酷熱便可能引發尿布疹,且幼兒免疫系统 新生一遭蚊蟲叮咬就會紅腫起來,面對這些育兒過程中常見 的照顧問題,兩造也盡可能的留意健康與安全,發生需要就 醫的特珠情形能儘速處理,兩造相互指控者亦大多屬於雙方 照顧方式不同而未達他方標準,事實上應肯定兩人在教養過 程裡各自發揮的關鍵性角色。⒍善意父母:聲請人控訴相對 人在109年7月底會面交往結束後竟藉故不將孩子送回,其後 於法院達成子女照顧方式的協議,相對人又不遵守,並迫使 聲請人只得按照其規劃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對人則反駁稱 道當未成年子女出現厭奶問題以後就遭到聲請人限制探視時 問,聲請人並提起暫時處分聲請企圖改變雙方協議好的子女 照顧方式,不惜無限放大甚至詆毀相對人照顧小孩期間發生 的問題,試圖指出對方不適任親職的角色不應獲得親權,且 兩造離婚案件已由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卻仍拒絕同居,在 調解協議已經失效且聲請人拒絕溝通的情形下,相對人只有 先為孩子安排就學並且將其留下照顧,同時指出聲請人不願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拒絕與相對人接觸或通話,導致合作父 母無法達成。根據了解,109年5月1日兩造因故分居,未成
年子女平日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周末時段便與相對人回到○○ 相對人原生家庭,不久未成年子女或因環境變動開始出現厭 奶現象,聲請人為此即提議變更探視方法,然而相對人並未 接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也沒有因此受到影響 ,反而是相對人為了證明自己同樣具備照顧嬰幼兒的能力, 在與子女會面之後即拒絕讓聲請人將幼女帶回,直到兩造在 法院達成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的調解協議,聲請人才得以接 回子女。嗣後兩人雖然按照協議輪流擔任照顧方與探視方兩 年時間,但是111年8月以後由於調解協議失效,兩造再度面 臨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該由何人擔當的困境,雖然相對人以為 應回歸夫妻同居共同照料子女方式,聲請人卻不願協商,相 對人只好按照自身規劃安排子女照顧,但是未成年子女的居 住所指定乃法律上賦予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 當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時不該僅憑 單方父母就決定,即便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面對面協調解決 與子女相關爭端,甚或傾向放大檢視他方父母照料情形,然 而當雙方見面只剩爭吵,尤其聲請人陳述基於往日相處時的 不愉快經驗,一見到相對人或是聽見相對人的聲音就會覺得 焦慮不安,身心都感到無法忍受的地步,勉強讓彼此維持合 作夥伴關係恐怕只是造成更多衝突及糾結的戰場。何況相對 人亦得尋求法律途徑確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歸屬狀態,縱使相 對人未有剝奪聲請人親權,也讓孩子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繫 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可是相對人獨斷獨行的作法也難謂完 全符合善意親職表現。總結報告:⒈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就調查可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關愛至深,照顧意願積極 ,雙方都渴望成為幼女人生中的重要支柱,樂意提供子女生 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能在工作之餘親自陪伴,有家人可 以提供固定性的育兒協助,並具備適當親職能力及一定照顧 經驗,教養上存在個別優勢,若能友善合作亦有利於一同分 擔照顧責任,只是雖然相對人有意願接受共同親權,聲請人 卻相當排斥與相對人有更多接觸,雙方在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上並意見相左,若因父母無法彼此信任甚且導致衝突延續 ,則恐使未成年子女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兩人要達成能互 相協力合作的共同親權狀態怕有一定難度。其次就未成年子 女照顧歷史來看,應認兩造昔日在未成年子女撫育上都有付 出,親職參與投入相當,儘管最近一年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 女平日的照顧者,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 品格與常規教育上也可適當引導,在經濟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空間規劃等客觀條件亦存在較多優勢,然而其曾一度為 了證明自己的育兒能力,在會面交往之後即拒絕聲請人將子
女帶回,且在與聲請人協議未成下便單方面要求對方配合自 己的照顧與教育安排,雖然相對人仍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維持 與聲請人之間的穩定親情,卻難謂完全符合友善父母的具體 內涵。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性格氣質及習慣喜 好皆有掌握,能針對未成年子女天生氣質安排活動,擅長使 用溫暖的肢體接觸安撫幼童以及提供情緒支持,只是聲請人 在訴訟期間多次放大檢視他方父母的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 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顧上的判斷,於離婚父母合作實踐 親職上較難有協力可能。有鑑於兩造於善意父母的實踐上都 有努力空間,在監護或照護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與家庭支 持系統則屬相當,僅居住環境與經濟狀況略有差異,未成年 子女與雙親也都有親密感情,只是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還無 法具體瞭解親權之意義並表達真實意願,建請鈞庭另外參酌 當事人陳述與相關事證,又或可選任程序監理人,請其就未 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再為補充說明,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裁定。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 力,親子維持穩定互動,從兩造分居以後雙方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都順利進行,是以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 年齡、生活情形及與雙親的感情,從而建議依照最大接觸原 則,使探視方在每月第一、三、五周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 育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倘能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縱使分居後 仍保持友好關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各方利益思考、努力,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使未成年子女在同時擁有父 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應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聲 請人相當排斥與相對人接觸,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亦 意見相佐等情(見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兩造已經無法溝通,故不同意共同行使 親權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顯見依目前 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免日後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 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成年子
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然就兩造經濟狀況而言,聲請 人之月薪為00,000元,尚需分擔家中房貸0萬元,相對人則 每月收入扣除小額信貸後,仍有0萬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 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聲請人。又就兩造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 系統而言,聲請人目前居所為2房1廳1衛,同住人口不含未 成年子女已有4名,居住空間顯然不足,且聲請人母親雖退 休在家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家中同住人 口尚有1名即聲請人外祖母高齡86歲,因罹有失智症亦需由 聲請人母親看護,故家庭負擔較重,而相對人則與其父母同 住,其父母所經營之水餃店有員工顧店,僅忙碌午餐前後至 店即可,其餘時間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中 居住空間較大,未成年子女可享有獨立一房之空間,故就居 住環境及整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亦優於聲請人。參 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4月起即在○○幼兒園就學,迄今已 逾2年,其目前就學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23 日經醫師診斷為兒童期障礙疾患(見相證21兩造對話紀錄內 之診斷證明書),並依聲請人之陳報,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特 教治療師與班導師共同以兩周0次之頻率予以特教資源協助 ,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現就學環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有換房計畫,未來會將現住房屋出售,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