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993號
KLDV,112,基簡,99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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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魏明

訴訟代理人 蔡季展
魏佑龍
被 告 賴陳冷
特別代理人 賴慈鈴
訴訟代理人 翁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其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足認 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 訟能力,本院爰依被告之女賴慈鈴之聲請,於113年3月14日 裁定選任賴慈鈴為被告賴陳冷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其起訴程 式之欠缺,並由賴慈鈴自行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33頁)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 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48之19號前之際, 適被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段往安一路348之19號( 下稱系爭地點)之方向穿越道路,原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 ,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煞停不及,撞及被告,兩造均因此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經鈞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 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52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評估需專人照顧1個月,因 原告係請家人協助在家照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合計損失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收 入損失合計為7萬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總共受有31萬3,5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3,52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包含升級單人 病房所需費用,並非醫治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因此 ,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僅有780元。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動自如,生活尚可自理,且原告 係與其配偶同住,可由其配偶協助癒後一般觀察照料,尚無 接受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 屬無據。
 ㈢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在「慶暘製麵商號」(下稱慶暘商號)工 作,然其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供稱從事資源回收,前後核 有不一;又原告並未提出所得證明或系爭事故發生前領取日 薪之天數為證,且慶暘商號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載原告服務 期間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倘原告在慶暘商號服務至110年12月31 日止,代表其嗣後仍有持續工作。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滿66歲,屆退休年齡,是原告應提出實際工作之簽到表等 佐證資料為憑,不得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 ,兩造均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本案刑事歷次偵審程序,均 顯精神奕奕,反觀被告因腦震盪導致頭暈、骨盆腔骨折,無 法行動達半年之久,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服藥,並因疼痛導 致躁鬱焦慮,精神上痛苦更勝於原告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地點穿越馬路之際,疏於注 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據,並提出系爭鑑定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 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費用收據2紙 為憑,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頁、第25-28頁、 第94-9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等件無訛(見偵卷第29-67頁)。又被告因原告 主張之前揭過失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 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4頁),是本院綜 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當時交 通狀況之情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欲在無交通號誌 之系爭地點穿越馬路,本應選擇最迅速、安全之方式為之,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車相撞,是被告確因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 法規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有過失,並因此侵害被告之 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 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528元乙 情,固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紙為憑,惟被告 爭執其中「特等病房差額費用」3,50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 ,而原告雖主張醫院本來就有單人跟普通病房之區分,原告 因頭部受傷,其子女為讓原告有靜養處所療傷,所以升級單 人病房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157頁),又稱其住院沒有健 保病房,且是疫情期間,所以請醫院安排有病房就直接入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同年9月11日住院治療為一般健保病床, 同年9月12日依病人登記床等意願轉特等床,並於翌日出院 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係本於其意願 自主選擇入住單人病房,而其僅泛稱升級單人病房可供靜養 ,未據提出必要及合理說明,是被告抗辯前揭「特等病房差 額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即為可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028元(計算式:5,528元-3 ,500元=2,02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 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剔除前揭「特等病房差額 費用」後僅餘780元一節,則純屬誤算,無從採據,附此敘 明。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因親屬 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 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家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乙節, 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證,而原 告因腦震盪,建議出院後由他人半日照顧1個月,亦有基隆 長庚醫院113年2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5002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住院治療,於 出院後有為期1月接受他人照護之必要,足堪認定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請求之1個月(即30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 計算,合計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 0元),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當,而屬有 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同住,受傷期間由其配偶照護, 而配偶本應彼此負擔扶養義務,不應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等語,然未據舉證核實,已難遽信。況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上所謂「受扶養權利」,乃係請求扶養義務人 給付費用以維持己身生活而言,非謂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為一 定照護工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有接受看護之必 要,並由其家人實際從事看護工作,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 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憑採 。  
 ⑷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慶暘商號,從事製麵廠 外送業務員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達3個月, 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慶暘商號服務 證明書(上載短期工、領日薪;任職起迄期間為110年6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慶暘商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 繳費明細、投保名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23-2 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供稱其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與本件主張之工作種類不同,且未提出勞保投 保證明、薪資收入或報稅證明等文件,難認有收入損失等語 ,惟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休養過久而失業,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頁),互核原告於111年3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接受警詢時,即自承其工作為「送貨員」,有該分 局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復參諸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 其職業時,方回答從事回收業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70 頁),堪認原告係因久傷未癒無法回復原職,方改為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衡情,倘原告非屬慶暘商號雇用之員工,該商 號殆無虛耗成本自費為第三人投保團體保險之理,足徵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在慶暘商號工作,並因此獲有收入。 又原告在慶暘商號既以日薪方式結算工資,考諸我國勞動市 場現實情況,欲責令其提出僱主勞保投保證明、薪資收入或 報稅資料等文件以證明確有此等工作及收入,無異強人所難 ,且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憑據,要難採信。 ⑵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慶暘商號任職,固足認 定屬實,然原告任職期間並無薪資轉帳紀錄,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欲證明本項損害範圍實有重 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從事工作性質與其 勞動市場待遇行情,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核 算原告所得,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為7 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個月=7萬2,000元)。又 兩造就本院倘認定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有理由,即依上開 標準核算具體數額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7萬2,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及 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案調解及刑事偵審程 序中精神良好、行動自如,且自行前往開庭,又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並無需要回診之記載,可認其並無太大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則遲於111年2月7 日方以其在系爭事故中同受有傷害為由,委請本件特別代理 人代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本件特別代理人警



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1頁),相隔已近5個月,斯時原告 身體狀況已有相當程度好轉,亦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事後在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未見痛苦神色,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不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其所受傷害嚴重程度更甚 於原告乙情,固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 3號判決)認定屬實,惟此不過係被告於另案中得請求數額 較高之精神慰撫金,非謂原告於本件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 此歸於消滅,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誤解,並不足取。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本院爰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從事回收業,為國小畢業 ;被告無業,未曾讀書等情,業經兩造於本案刑事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70-71頁),而其等之所得、 財產情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 置本院個資卷),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身心因此變故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 4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其系爭事故失去原有工作及收 入來源,仰賴配偶工作維持日常所需等語,縱然屬實,核其 性質僅為其財產權所受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 人格權之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要難執以作為衡酌 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併予敘明。
 ⒌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5萬0,0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元+看護費用3萬6,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系爭地點之分向線路段,夜間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右 方來車,小心穿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原告於事發 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前方



有行人穿越車道,並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系爭覆議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 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之肇事原因強弱比例,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作成系爭 覆議意見之際,未請兩造到場陳述意見,應以系爭鑑定書所 採認之肇責比例(兩造均為肇事原因)為據;又依系爭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看到被告本人在一邊行走時有一邊向右查 看來車;在事故現場有一個注意行人穿越之標誌,且被告本 人在事發時已經走到路段的中間,並非剛從路邊突然走出來 ,所以原告可以事先看到被告的動向,而有反應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因本件監視器畫面已可見兩造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使及行走動態,認無必要通知兩造列席一節 ,有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 日路覆字第11300129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 認覆議會已本諸其交通專業,逐一羅列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 、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 等欄位後,綜合包含前揭監視器畫面在內之系爭事故全部事 證資料,就兩造肇事原因及強弱程度作成鑑定意見,因認無 通知兩造再次列席陳述意見之必要,其結論當屬信實有徵,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覆議意見有何不實之處,所辯即 難採據。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 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10萬5,020元【計算式 :15萬0,028元×(1-30%)=10萬5,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5,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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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