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283號
KLDV,112,基簡,28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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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謝宛穎
謝昭清
李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陳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穎新臺幣79,7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0號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347頁)。對於原告前揭撤回部分,自該期日起 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 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穎新臺幣( 下同)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昭清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美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穎132,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謝宛穎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A建物提供原告即其父母謝 昭清、李春美(以下合則逕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居住; 被告則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7日取得系爭B建物所 有權後,因進行室內裝潢及頂樓整修,導致系爭A建物室內 常有漏水情形發生,並有水自天花板滲出或滴落,且因漏水 狀況日益嚴重,造成系爭A建物室內多處壁癌及裝潢損壞, 而謝昭清李春美受水滴聲及漏水環境干擾,日常生活及睡 眠亦受嚴重影響。
 ㈡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 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所載,系爭A建物之客廳天花 板、主臥室天花板、後次臥室天花板均有水痕,且系爭B建 物與前揭系爭A建物對應位置亦有水痕,足認系爭A建物之漏 水確為系爭B建物所造成,倘被告於發現其所有之系爭B建物 漏水後,即時修繕上開漏水點,系爭A、B建物共用之屋頂防 水層亦不致蔓延系爭A建物。又被告於111年間開始動工修繕 前揭屋頂漏水,詎其錯估形勢,於動工拆除該屋頂原始防水 層之際,因適逢梅雨季持續下雨,導致大量雨水滲漏進入室 內,原告方於000年00月間首次發現系爭A建物漏水,被告實 應就系爭A建物漏水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 本案鑑定報告估算之系爭A建物修復費用,賠償謝宛穎132,6 60元。又謝昭清李春美居住於系爭A建物中,需忍受漏水 所生壁癌、黴菌之困擾,已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於,逾越常 人所能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謝昭清李春美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 000元。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謝宛穎132,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謝昭清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李春美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A、B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為00年0月間 建造,屋齡已逾40年,因此該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 、自然老化而造成漏水實屬正常,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 成。
 ㈡依本案鑑定報告所載,系爭A建物經檢測後已無漏水情形,而 系爭A、B建物對應之相同位置共3處均有水痕,研判係自屋 頂蔓延下來,然未指出上開建物發生漏水之具體時點,難認 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係自000年00月間首次發生漏水乙情屬實 。而被告與訴外人周美華於111年8月15日簽訂系爭B建物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際,系爭契約已明載該建物「有 漏水,位置在客廳、主臥、廚房」,足認被告取得系爭B建 物所有權前,系爭B建物已存在漏水情形,自非被告進行頂 樓防水工程所致。又被告係因系爭B建物本有漏水情形,始 會於取得系爭B建物所有權後進行系爭公寓之頂樓防水工程 ,而完工後系爭A建物之漏水情形亦獲得改善,顯見系爭A建 物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防水層失效所致。 ㈢縱認系爭A建物漏水乃因被告進行室內裝潢及頂樓修繕所致, 惟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5人)出資施作 前揭頂樓防水工程,支出396,000元,其費用應由系爭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每人各分擔5分之1即79,200元,被告得就其為 謝宛穎代墊之79,200元部分主張抵銷。
 ㈣謝昭清李春美固主張其等實際居住在系爭A建物之中,並因 系爭A建物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罹患疾病,惟均未就此間因果 關係加以舉證,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予文 字修正):
 ㈠謝宛穎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73-7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㈡系爭A建物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發現已無漏水之 情形;鑑定結果如本案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見本院卷第255 頁)。
 ㈢被告曾自行施作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層修繕工程(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95頁)。
 ㈣系爭公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設置管理負責人。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76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予文字修 正):  
 ㈠系爭A建物發生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
 ㈡承前,該漏水原因應由何人負責修復?謝宛穎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若干?
 ㈢被告自行修復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層,其支出之項 目、金額是否必要?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㈣謝昭清李春美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建物漏水原因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 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 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 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就系爭A 建物漏水原因為被告不當施作「系爭B建物室內裝潢」、「 系爭公寓頂樓防水工程」等情,應負舉證證明此項利己事實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 證,方足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本件建築師公會依原告所指位置鑑定系爭A建物之客廳 、前主臥室、後次臥室等3處漏水原因及毀損情形,結果略 為:「⒈經現場看A處客廳為天花有漏水水痕,目視且在雨季 期間用熱顯儀、水分子儀無漏水狀況,但能判定原天花角隅



有水痕,從天花上層漏水痕跡。⒉經現場看B處前主臥為裝修 平頂天花,天花已有漏水水痕,天花裝修已有毀損,目視且 在雨季期間用熱顯儀無漏水狀況,及牆面用水分子儀無漏水 狀況,但能判定原天花角隅有水痕,從天花上層漏水痕跡。 ⒊經現場看C處後次臥為天花及牆面裝修牆,天花已有漏水水 痕,天花裝修已有毀損,目視且在雨季期間用熱顯儀無漏水 狀況,及牆面用水分子儀無漏水狀況,但能判定原天花角隅 有水痕,從天花上層漏水痕跡。現場經被告同意在原告ABC 三處之天花上方層對應位置會勘,A5F、B5F、C5F三處,發 現皆與樓下一樣之漏水狀況,從上方有水痕,但經熱顯儀檢 測到無漏水狀況。再到屋頂現勘已有做防水層,且被告口述 ,已修繕造成漏水之防水層。故現場鑑定後無漏水狀況,僅 目視原告所指三處有漏水水痕,A處毀損牆面壁癌、地面地 板;B處毀損天花、電線孔、木櫃;C處毀損天花壁癌、牆面 裝修木板。漏水位置住戶樓層間為居住空間,原告與被告漏 水水痕皆為上方天花經牆面或柱子蔓延下來的水痕。但因屋 頂防水層已施作,且經雨季目視、熱顯儀、水分子,無看到 漏水狀況,僅能從水痕判定從屋頂蔓延下來」,有本案鑑定 報告所載鑑定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90頁),而被告確有施作系爭公寓頂樓 防水工程,且系爭A建物於該工程完工後未再漏水等情,亦 有本案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稽,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情屬實。
 ⒊衡以原告雖主張系爭A建物係因被告進行系爭B建物之室內裝 潢及不當整修系爭公寓頂樓,方自111年10月起開始發生漏 水情事,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B 建物室內裝潢」、「系爭公寓頂樓防水工程施作方式」與「 系爭A建物發生漏水情形」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亦 未就系爭A建物確實在111年10月前未曾漏水一節提出確實證 據,互核前揭頂樓防水工程完畢後,系爭A建物即未再漏水 之事實,且建築師公會派員檢測系爭A建物漏水狀況時,曾 據原告指定前揭室內3處位置進行判定,亦僅發現有「原天 花角隅有水痕,從天花上層漏水痕跡」等情形,再參照被告 於111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第9條已明載系爭B 建物在客廳、臥室、廚房等3處有漏水情形,並約定由甲方 (即被告)自行承受負擔一節,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由,因此認為 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無漏水之記載,涉及系爭B建物 出賣人就該建物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被告於締約時必謹慎 確認房屋現況,方同意締約,以避免蒙受損失,殊無在系爭



契約上為反於事實之漏水現況記載,再允諾自行承擔漏水修 復責任之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公寓於110年10月前即因 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而發生漏水情形一節,應屬可採。職故 ,系爭A建物於前揭頂樓平台防水層修復後,既未再發生漏 水情形,且其既有之漏水痕跡,亦顯示水流係自該樓層上方 「天花角隅」處溢流而下,並非瞬間大量傾瀉而下,堪信系 爭A建物之漏水係經年逐漸積累而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達到足可轉換舉證 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令被告在仍否認原告主張之前 提下,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與此相對,依被告抗 辯及提出之反證,因被告修復系爭公寓頂樓老舊防水層後, 系爭A建物已無漏水情形,且被告亦稱:我修了頂樓防水層 之後就沒有在漏水了,我沒有修繕自己的建物,也沒有處理 相關漏水之痕跡等語,而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 9頁),適足徵系爭A建物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防 水層失效,而非由系爭B建物導致一節,其發生之可能大於 不發生之可能,因此反具有「優勢證據」之地位,足使本院 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認定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又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彈劾被告抗辯及舉證有何不 可採信之處,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抗辯系爭A建 物漏水原因應屬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漏水原因乃被告不當施作「系爭B建物室 內裝潢」或「系爭公寓頂樓防水工程」,則非可採。 ㈡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防水層應由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修復之責;謝宛穎就系爭A建物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19,394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 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 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 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寓共有5樓,為一層2戶之雙拼建築,共用同一樓 梯,其屋頂平台相連相通,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所附屋突一層 平面圖、執照圖說及屋頂平台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 、第281頁、第2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 4頁),可見系爭公寓共有10戶,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 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自為該公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並共同使用,系爭公寓之目前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共同負有及承受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公寓 之屋頂平台責任。而謝宛穎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 物因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疏於修繕屋頂平台防水 層之不作為,逐漸累積本件漏水原因而肇致受損,業經本院 析論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宛穎 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A建物漏水,並以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又系爭A建物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經建築師公會 本於其委派建築師之專業判斷,鑑定為132,660元一節,有 本案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堪以採認。被告 雖抗辯前揭費用包含木地板、天花板、燈具等材料或傢具, 應就相關費用予以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按修



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 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 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 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 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 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 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 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細究本案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各該 項目及金額,包括木地板(卡扣木皮局部切割重作)、牆面 壁癌(打除壁癌至結構,修補平整再油漆)、天花板重作、 燈具(含配線)、木櫃拆除、單面夾板牆(含角材骨料/油 漆)、天花板油漆凹凸面(含壁癌處理及油漆、立體花紋) 等節,均為建築師公會就上列各項裝潢工程整體費用所為評 估,並非就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料單獨估價,自無折 舊之適用,又被告復未舉證上列各項費用非屬回復系爭A建 物原狀所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據上,謝宛穎因系爭A建物所受損害,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32,660元,而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 應負有修繕維護之責,詎其等疏於注意,致系爭A建物受損 ,自屬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謝宛穎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一人或數 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 求賠償132,66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共有10戶 ,各占系爭建物10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謝宛 穎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且 依應有部分比例所佔責任為10分之1。而謝宛穎因系爭A建物 受有漏水損害即修復該建物之必要費用132,660元,亦如前 述,本院爰依上開比例,酌減被告應本件損害賠償負責之程 度,據此計算,謝宛穎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119,394元為限 (計算式:132,660元×90%=119,394元)。 ㈢被告自行修復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層,其支出之項



目、金額均屬必要;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於39,6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 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 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自行修復系爭公寓頂樓 平台防水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施作上開工程所 需,合計支出396,000元乙情,則據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上 載工程地點:東信路110-14號5樓;工程名稱:屋頂FRP玻璃 防水工程)、給付工程款轉帳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53-36 3頁)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前揭收據形式上之真正 ,並質疑前揭收據所列工程費用是否必要(見本院卷第350 頁),惟前揭收據乃該工程施工者高全仁親筆簽名之原本, 難認有何虛偽變造之處,而系爭公寓既因被告重新施作頂樓 平台防水層未再發生漏水之情事,足徵被告施工項目當屬合 理,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彈劾被告支出費用有何異常偏高之處 ,是其前揭主張,即乏憑據。
 ⒉準此,系爭公寓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失修而肇致漏水,顯將嚴 重影響該建物之使用安全,被告基於保存系爭公寓之必要, 單獨出資將其修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既為系爭公寓之公用部分,參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修繕 之責。本件除被告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上開規定共同出資 修繕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防水層,卻同享系爭公寓因頂樓平 台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有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又不當得利之債本無約定清償期可言,惟被告本於其 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以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 表示,該訴狀之繕本於113年3月20日當庭送達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簽章)視為送達謝宛穎本人,是謝 宛穎自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因受催告而就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陷於給付遲延,堪認被告就其對謝宛穎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已逾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再系爭公寓應有10戶,復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謝宛穎需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以10分 之1計,合計為39,600元(計算式:396,000元×0.1=39,600



元),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於39,6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據上,謝宛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A建物修復費用債權,其 中39,600元因被告行使前揭抵銷抗辯而消滅,所剩部分則為 79,794元(計算式:119,394元-39,600元=79,794元)。 ㈣謝昭清李春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之情事,惟仍應以當事人可 證明「漏水影響其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謝昭清李春美固主張其等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中,因 該建物漏水飽受困擾,因此分別罹患擬身體障礙症與憂鬱症 、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並據其等於起訴狀上記載住所惟系 爭A建物(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被告否認上 情,而謝昭清李春美復未就其等確因系爭A建物漏水致罹 患上開疾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謝昭清李春美已就上 開利己事實克盡主觀舉證責任,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A建物漏水致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 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責任。是謝宛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謝宛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建物修復費用79,794元,及自1 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於謝昭清李春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建物漏水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人格利 益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 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再行 調查系爭公寓之戶數,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已可證實系爭 公寓之戶數,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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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