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0號
KLDV,112,司聲,16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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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薷璟(原名張雯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90元,並經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影本 、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信函正本、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 證。。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4號、106年度聲字第12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3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事件等卷宗審 核結果,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僅記載其欲 領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所提存之6,390元一事,而未有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意旨, 且收件人部分亦未列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聲請人未 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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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