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8號
KLDV,112,勞訴,18,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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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珠即正陽企業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0,000元(按:29,000元×12個月×5年),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27,339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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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