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陳心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陳心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村○○○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陳心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陳心婦(下稱失蹤人)於民國36年 4月10日與「林聯鵬」結婚,於41年2月13日隨夫自臺北縣○○ 鄉○○村00鄰○○○00號遷至臺北縣○○鄉○○村00鄰○○○0號,於42 年3月6日與夫兩願離婚遷出○○市○區○○里2鄰除籍,即查無後 續之戶籍資料等情。因查無失蹤人後續戶籍登記之紀錄,復 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00年0月0日 除籍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綜上所 述,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10年,爰依家事件法第155條、第1 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新北○○○○○○○○112年3月23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其附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自42年3月6日除籍後,即處於失 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 年10月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 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 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 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42年3月6日失蹤,計至52年3月6日止失蹤屆滿 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 蹤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