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被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林昌田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昌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 ,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 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被告不服鈞院111年度基簡字 第8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鈞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6,000萬元,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 擔保同一筆3,000萬元之債權,且依抗告人之上訴理由可知 抗告人因本件上訴所受利益最高為3,000萬元,是應以3,000 萬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前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
號第一審簡易程序所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原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有原裁定1份可參。惟因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核定為6,000萬元,而兩造均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 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兩造自應 同受系爭裁定之拘束。職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院乃據系爭裁定核定之標 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重新核定 標的價額之情形。準此,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第二 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核其性質僅為程序進行中所 為裁定,法律亦未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