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65號
KLDM,113,附民,26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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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附民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簡宏聖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附民被告 沈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其他訴訟途徑適法起訴之權利,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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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