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78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忠、同案被告簡聖祐(另由本院審 理中)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其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㈡同案被告簡聖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5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各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
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 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基檢嘉嚴111偵7878字第113 90018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即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上午9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黃小美kimi」,對告訴人盧秋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購晶呈科股票,但必須先儲值款項云云,盧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 34萬7,200元 匯至另案被告陳建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5等號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08萬2,580元匯至本案凱基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 160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2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如鈺」、「陳社長」,佯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可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蔡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28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