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28、10429、10430、10431、10432、10433、10434
、10435、10436、10437、10438、11344、1134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8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2067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2909、2
930號、臺灣基隆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2918、2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全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倘貿然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交予網路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郭全自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由胡駿良、TELEGRAM上暱稱為 「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郭全參與犯罪組織及擔任詐欺 集團正犯而詐騙被害人高美英、鄭立佑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 前案,又此詐欺集團與上開一、所指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為同一),郭全透過胡駿良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站 管理人員,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予胡駿良,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工具。郭全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至6、12至1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 、12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5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 、12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12 至1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江承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曾妙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思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黃微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玉琪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佳琦、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宋慶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簡心純及 林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紘瑋及詹鈞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饒林宇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胡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石 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琇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全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 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0428第55至56頁,偵9649卷第25至26頁,偵9 650卷第25至26頁,偵9651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49至46 4頁),且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5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證述綦詳,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存卷可參(見附表一編 號1至9、12至15證據欄所示),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前案中自述係於111年12月19日加入以胡駿良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又於本案中陳稱:本案街口帳戶是我另外在網 路上找的工作機會,跟胡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 是加入控站時才把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交給胡駿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又觀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匯款情形,匯款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時間均係落在111年1 2月2至3日間,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均係落在111 年12月19日後顯有時間上之區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容有誤認, 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業就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之犯行部分,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正 犯(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450至451頁),是核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僅1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0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及就 事實欄二部分前後共同詐取10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 之表示,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詳之人,嗣後更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員暨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 響,所為誠非可取,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 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及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多筆詐欺案件(詳見後述 退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 ,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經 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同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 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10、11、21部分所列告訴人胡家蓁、石雅婷、 游琇媛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8及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8、9所載之告訴人及匯款帳戶完全相同,該部分應係已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經確定,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 分,因與前開無罪部分無既判力關係,當可為實體有罪判決 如前述,然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就附表一編號10、11、21部 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7至9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99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 6、2067號(告訴人朱啟寧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 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2909、293 0號、臺灣基隆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2918、2919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屬共同正犯如前述,是移送 併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解 ,且其內所載被害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 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江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江承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6時3分 50,000元 ①112年1月9日17時49分警詢(新埔分局警卷第29至43頁) ②告訴人江承恩匯款執據、對話截圖(新埔分局警卷第159至201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埔分局警卷第205至219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16時5分 7,982元 2 曾妙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不詳時間以LINE與告訴人曾妙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曾妙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33分 47,000元 ①112年1月15日10時49分警詢(清水分局警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曾妙淳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清水分局警卷第25至31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清水分局警卷第7至12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思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與告訴人吳思樺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1時33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5日20時46分警詢(朴子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吳思樺匯款執據、對話截圖(朴子分局警卷第1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朴子分局警卷第53至58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24日12時43分 31,000元 4 黃微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微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黃微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5時59分 10,000元 ①112年1月14日15時42分警詢(馬公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黃微淇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存摺影本(馬公分局警卷第35至45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馬公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 ①本案台新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告訴人李玉琪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 50,000元 ①112年2月5日18時55分警詢(鹿港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李玉琪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存摺影本(鹿港分局警卷第81至8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鹿港分局警卷第11至2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4日13時31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32分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37分 20,000元 6 林佳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LINE與被害人林家琦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被害人林佳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3時30分 50,000元 ①112年1月27日14時23分警詢(新莊分局警卷第5至6頁) ②被害人林佳琦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存摺影本(新莊分局警卷第19至44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莊分局警卷第11至18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24日13時31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35分 50,000元 7 宋慶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與告訴人宋慶樺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宋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8時36分 30,000元 ①111年12月3日17時56分警詢(臺東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宋慶樺匯款執據、對話截圖(臺東分局警卷第35至44頁) ③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臺東分局警卷第29至33頁) ①本案街口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簡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與告訴人簡心純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簡心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6時13分 20,000元 ①111年12月3日18時18分警詢(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85至87頁) ②告訴人簡心純匯款執據、對話截圖(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89至94頁) ③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35至45頁) ①本案街口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進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與告訴人林進華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林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2時27分 30,000元 ①111年12月3日14時32分警詢(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②告訴人林進華匯款執據、對話截圖(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121至129頁) ③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35至45頁) ①本案街口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胡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與告訴人胡家蓁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胡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3時20分 30,000元 ①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警詢(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胡家蓁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37至60頁) ③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 ①本案街口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與告訴人石雅婷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20時18分 25,000元 ①111年12月3日15時19分警詢(永和分局警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石雅婷匯款執據、對話截圖(永和分局警卷第51至67頁) ③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永和分局警卷第45至50頁) ①本案街口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許紘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與告訴人許紘瑋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許紘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2時24分 150,000元 ①111年12月27日13時55分警詢(楊梅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許紘瑋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楊梅分局警卷第59至9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梅分局警卷第181至19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24日12時28分 1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45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46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 23,840元 13 詹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詹鈞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詹鈞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3時26分 34,000元 ①112年2月12日12時58分警詢(楊梅分局警卷第103至107頁) ②告訴人詹鈞凱匯款執據、對話截圖(楊梅分局警卷第151至162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梅分局警卷第181至19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饒林宇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期間以LINE與告訴人饒林宇雯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饒林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9時6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5日17時25分警詢(偵30402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饒林宇雯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偵30402卷第37至7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0402卷第107至112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12月23日19時11分 30,000元 15 黃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期間以LINE與告訴人黃詩婷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黃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3時30分 100,000元 ①112年1月5日22時20分警詢(偵32490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黃詩婷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偵32490卷第25至38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490卷第15至16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12月24日13時31分 50,000元 16 黃琨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琨仁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黃琨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3時22分 10,000元 ①112年1月7日0時18分警詢(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黃琨仁匯款執據(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至1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39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 17 黃筠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筠茜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黃筠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3時53分 50,000元 ①112年1月7日0時18分警詢(偵368卷第11至23頁) ②告訴人黃筠茜匯款執據、存摺封面影本、對話截圖(偵368卷第至47至5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68卷第61至84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68號 111年12月24日13時54分 50,000元 18 周忻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與告訴人周忻瑭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周忻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59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3日17時35分警詢(偵899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周忻瑭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偵899卷第至37至6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99卷第67至92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99號 19 杜玟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與被害人杜玟玲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被害人杜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50分 10,000元 ①112年1月11日1時15分警詢(偵3580卷第37至41頁) ②被害人杜玟玲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偵3580卷第63至37至8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80卷第91至114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 20 黃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品瑄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黃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29分 50,000元 ①112年1月20日17時53分警詢(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8頁) ②告訴人黃品瑄對話紀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6至10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05至146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1分 20,000元 21 游琇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以LINE與告訴人游琇媛結識,再佯稱:可提供貸款,致告訴人游琇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7時43分 30,000元 ①111年12月5日14時31分警詢(偵1066卷第11至12頁) ②匯款執據、告訴人游琇媛存摺內頁影本(偵1066卷第25至3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1066卷第33至45頁) ④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066卷第46至48頁) ①本案街口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2067號附表編號1 22 朱啟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朱啟寧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游琇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1時17分 10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21時45分警詢(偵2067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執據截圖(偵2067卷第4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67卷第47至73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2067號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4日11時18分 46,000元 23 朱文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朱文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朱文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1時38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11日10時17分警詢(三民二分局卷第3至5頁) ②匯款執據、對話截圖(三民二分局卷第20至33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民二分局卷第38至42頁) ①本案台新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8788號 24 羅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與告訴人羅莉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羅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5時16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13日9時14分、111年11月17日20時36分警詢(偵7103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執據、對話截圖(偵7103卷第47至5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03卷第61至79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25 曹婷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與被害人曹婷貽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被害人曹婷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6時14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1日8時32分警詢(三民二分局卷第3至4頁) ②匯款執據、對話截圖(三民二分局卷第14至1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民二分局卷第20至36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909號、第2930號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16時21分 20,000元 26 張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以LINE與告訴人張雅芬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張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6時26分 30,000元 ①112年1月1日8時32分警詢(三民二分局卷第3至5頁) ②匯款執據、對話截圖(三民二分局卷第21至22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民二分局卷第28至44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909號、第2930號附表編號2 27 王婉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LINE與被害人王婉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被害人王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 20,000元 ①112年1月1日8時32分警詢(偵2930卷第41至43頁) ②對話截圖(偵2930卷第65至7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30卷第27至39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909號、第2930號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25日14時40分 30,000元 111年12月25日14時54分 31,000元 28 李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李家綺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17分 50,000元 ①000 年0 月0 日下午8 時3 分警詢(偵2917,第57至63頁) ②對話截圖(偵2917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7卷第65至79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14時17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3日14時19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3日14時31分 25,000元 29 鍾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與告訴人鍾玉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蝦皮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鍾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3時54分 50,000元 ①112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25分警詢(偵2918,第7至10頁) ②對話截圖(偵2918卷第85至86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8卷第59至70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附表編號2 30 莊婉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與被害人莊婉如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被害人莊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39分 30,000元 ①112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警詢(偵2919,第7至9頁) ②匯款執據截圖(偵2919卷第11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9卷第57至6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附表編號3 31 曾秀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曾秀連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曾秀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23分 50,000元 ①000 年00月00日下午8 時54分警詢(偵2919,第15至17頁) ②對話截圖(偵2919卷第19至21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9卷第57至6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附表編號4 32 許貝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許貝瑄結識,再佯稱:請告訴人先代墊露營裝備費用,致告訴人許貝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6時4分 40,000元 ①000 年00月00日下午7 時21分警詢(偵2919,第23至26頁) ②對話截圖(偵2919卷第2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9卷第57至6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附表編號5 33 吳晨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被害人吳晨榆結識,再佯稱:可投資博弈平台獲利,致被害人吳晨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49分 10,000元 ①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47分警詢(偵2919,第29至30頁) ②被害人吳晨榆提供之對話截圖(偵2919卷第31至37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9卷第57至65頁)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編號7至9 郭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12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一編號13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一編號14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一編號15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