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9號
KLDM,113,金訴,18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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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江季芸」、「馮語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劉信忠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 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聯繫程雅君,並佯稱: 可上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向程雅君詐騙面交款項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 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劉信忠即與上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 25分許,與程雅君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需 面交儲值金額15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16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 騰店交付現金。因程雅君前於113年2月27日發現遭詐騙後, 已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 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 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劉信忠接獲「三隻羊互聯網路」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劉信忠在上開便利商店,持 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建榮」之工作證,自稱「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程雅君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 將已用印完成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程雅君而行 使之。嗣程雅君出示現金後,劉信忠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 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程雅君。   
二、案經程雅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劉信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程雅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並有告訴人報案資 料、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LINE對 話紀錄、詐欺網頁畫面擷取照片、「三隻羊互聯網路」群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 物品(含照片)等件可佐(參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三隻羊互聯網路」、「江季芸」、「馮語婷」等



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 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 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 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 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 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千興投資 現金存款收據」,於「收訖章」欄,蓋有「千興投資」之印 文(參見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 開收據,自屬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 私文書(其上之「經辦人簽名」欄內並有偽造之「陳建榮」 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該機構、陳建榮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 該工作證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等 所屬集團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如附 表二應沒收欄所示「千興投資」、「陳建榮」等印章,及以 之蓋用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 陳建榮」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路 」、「江季芸」、「馮語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 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2月1日遭該詐欺集團行騙共計50萬元得逞後, 於113年2月27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7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詐時不 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於現 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 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 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3年2月1日詐騙告 訴人50萬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時,依告訴人所述 ,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稱:不認識面交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依卷存證據資 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人該部分款項 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 ,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 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 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三年級,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其 需扶養小孩,前曾為職業軍人,有領退休金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 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 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 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 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1所示現金,為告訴人配合員警偵辦,備妥現款佯以面交, 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物品,均係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見偵查卷第20頁、第11 8頁、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事實上可管領之物,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榮」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收訖 章」欄上「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 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千興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上客戶姓名欄之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繳款, 繳款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 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15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否。 已發還(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 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42頁)。 沒收之。 被告供稱:係被告所有,用來聯絡面交事宜(見偵查卷第21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 3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4 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被告供稱:印章是「三隻羊互聯網路」叫伊於印章店刻印,工作證及收據是「三隻羊互聯網路」傳照片叫伊列印,上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用途,均係取信被害人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 5 私章(陳建榮)壹枚。 沒收之。 附表二(收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備註 一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榮」簽名壹枚、偽造之「陳建榮」印文壹枚及「收訖章」欄上「千興投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左列單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歷次之供述: (1)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42分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8分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另案警詢筆錄(聲羈卷第43頁至第51頁) (5)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程雅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1)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10分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2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劉信忠,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底四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 2.員警11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9頁) 3.程雅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等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57頁至第87頁) 4.劉信忠手機內之「三隻羊互聯網路」群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89頁至第95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 偵查卷 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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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