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69號、第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2567號、
第13111號、第131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憶公司)負責人後,林玟鋒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 司負責人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崇正(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由楊崇正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張阿雪、阮惠琨、李怡蓉、陳佳柔、黃山倉、 王中崙等人(以下簡稱:張阿雪等6人)施以詐術,因而致 張阿雪等6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阿雪等6人察覺有異,並各自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張阿雪、阮惠琨、李怡蓉、陳佳柔 、黃山倉、王中崙訴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玟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鋒於警詢、偵查時均自 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卷,以下簡稱:偵緝969號卷,第63至65頁、第83至93頁、 第103至110頁、第129至13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他們當初講 好要給我的也沒給我,我也不要,我有另案被判了6年要執
行,目前在監執行,我目前也沒有錢賠償給被害人陳佳柔, 我很後悔,我已經跟告訴人陳佳柔達成調解,我會請我家人 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以下簡稱 :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惠琨、王中崙、黃山倉、陳佳柔、李怡蓉及被害人張阿雪 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 238號卷,以下簡稱:偵8238號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6 頁、第51至57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以下簡 稱:偵13150號卷,第31至34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 1號卷,以下簡稱:偵13111號卷,第11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以下簡稱:偵12567號卷,第59至62 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卷,以下簡稱:偵12553 號卷,第9至1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以下簡 稱:偵8058號卷,第9至11頁】,並有欣憶環保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緝969號卷第111 至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張阿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 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阿雪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華 南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 名欣憶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玟鋒;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欣憶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8058號卷第13 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帳戶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李怡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 通清字第1120026727號函及附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欣憶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玟鋒;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 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見偵12553號卷第15至16頁、第1 7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0頁】;告訴 人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 佳柔)、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 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790號函及附件:欣憶環保有限公 司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 營存字第11200854881號函及附件:周本偉之客戶資料、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 日元銀字第1120017389號函及附件: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004號函及附件: 冠藤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 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錶(報案人:陳佳柔)、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 表、陳報單【見偵12567號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 1至104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20頁、第121至132頁、 第133至156頁、第157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957號函及附件:欣憶環保有限公司 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3111號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2頁、第33至4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 2362號函及附件: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鐵警北分北字第0000 0000號陳報單、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虛擬錢包國內交易所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王中崙)、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150號卷第9至13頁、第 29頁、第35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942號函及附件 :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公司登記之料查詢結果(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帳戶個 資檢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阮惠 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阮惠琨提供之面交位置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虛擬錢包國內交易所查詢結果、屏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阮惠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惠琨提供之交易 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併辦意旨書【見偵 8238號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
第47頁、第49頁、第63至87頁、第89至173頁、第211至215 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 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 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 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 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犯罪,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他們當初講好要 給我的也沒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欣憶 公司負責人,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阿雪等6人上開匯款 等書證在卷可佐。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並授權予完全陌生未曾 見面之人使用其所有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非但置網路銀行的 驗證碼開戶作業檢核項目: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 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洗錢罪等規定於不顧,尚且利用 不詳之人冒充自己本案帳戶金流之信用憑信,以欺暪金融單 位,製造該帳戶假金流,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網路銀行 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融機構,
以營造被告債信良好之不法主觀意圖,並授權同意給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被告自己 需求之目的,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他們當初講好要給我的也沒給我」等 語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 開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 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所言,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 非但未查明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何 金流來往,旋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網銀及密碼 之任意使用,俾達成借助他人一併詐騙銀行之目的,職是, 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並由素不相識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 無知悉,亦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 密碼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 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 、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 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 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 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 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 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 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 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 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毒品、毀損)及侵害法益,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手段及犯案時間之間隔,與上開本案犯罪手段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不同,且衡酌其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 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 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張阿雪等6人所受之總損害600萬元以上金額,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而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始終未 賠償被害人張阿雪等6人所受之損害,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 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 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 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 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 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陳佳柔業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告訴人陳佳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願意等被告服刑完畢後再賠償我,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 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 之意,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嗣經本院依法通知後,均未到 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難認被告並無賠償之意,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跟阿嬤住,家境 勉持,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併酌有上開刑之遞減輕其刑,末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 阿雪等6人所受之家庭經濟財損、身心精神受鉅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 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 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 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 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 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 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 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 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阿雪等6人,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告尚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 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移送/報告機 關 1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被害人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被害人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2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告訴人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告訴人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3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告訴人李怡蓉,對告訴人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告訴人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4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告訴人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5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告訴人黃山倉,對告訴人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6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告訴人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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