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8號
KLDM,113,金訴,168,202405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 報酬,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 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於 提供帳戶之間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 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可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6 月6日某時許,在國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線上 數位存款開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 家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提轉一空,致生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於匯款後,各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明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謝正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均轉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家瑋、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51至59頁、第61至6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家瑋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線上數位存款開 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否認犯 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也是後面才知道他們拿去這



麼用的,我沒有拿到錢,我被他們控制了快一個月,他們限 制行動,會有人買東西給我吃,當時我是要找薪水比較高的 工作,看到他們我就去了,當時沒有講清楚薪水怎麼算,去 了就迷迷糊糊的跟著這樣做了,他們帶我去開戶說這是工作 上要用的,辦的時候好像也用了好幾天的時間,辦完的時候 他們就跟我要帳戶跟密碼,說工作要用到,他們那時候說是 投資代操,但我沒有問清楚,一開始我是不清楚到底怎麼回 事,事後面我其他戶頭被當成銀行警示之後我才發現這個問 題的嚴重性,我從去到離開將近一個月,我後面發現不對, 他們好像要換地點的時候我自己坐計程車走的,我那時候沒 有去報案,因為我不知道這個事情這麼嚴重,我覺得我這件 事情要負部分責任等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張家瑋申辦之本案帳戶線上數位存款開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一節,亦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626號函及附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㈠、金融卡無掛失、存摺無掛失、印鑑無掛 失、印鑑無變更、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往來交易明 細、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之線上開戶操作畫面、數位存款帳 戶僅限申請人使用,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若供非法使用 或冒用他人身分進行開戶,申請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帳戶張家 瑋,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無違,應 堪採信。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 ,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致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張家瑋申辦之本案帳戶線 上數位存款開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鈴 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90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建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見 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正龍於警詢時指證 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均明確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被告張家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 年8 月6 日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附件: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王寶鈴)、告訴人王寶鈴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頁面、匯 款紀錄、出金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2年7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49612號函及 附件:告訴人林明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虛擬通貨交易客戶 聲明書、資金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投資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正龍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可徵【 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57至83頁、第 85至129頁、第131至14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線上數位存款開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告訴人王寶玲、林明建、謝 正龍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⒊再者,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7日存入30,000元, 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30,000元,餘額為0元; 迄至112年6月12日轉帳存入(網銀外存)1,107元,旋於 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1,100元,餘額為7元;續於11 2年6月16日轉帳存入(網銀外存)920元,餘額為927元, 旋於同日告訴人王寶玲轉帳存入(匯入匯款)2,000,000 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2,000,000元,餘額 為927元;再於112年6月16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800元 ,餘額為127元,續於同日第三人李永振轉帳存入(匯入 匯款)1,980,000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1,9 80,000元,餘額為127元;復於112年6月16日轉帳存入( 網銀外存)3,070元,餘額為3,197元,旋於同日告訴人謝 正龍轉帳存入(匯入匯款)3,000,000元,餘額為3,003,1 97元,續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3,000,000元,餘 額為3,197元;再於112年6月16日轉帳存入(網銀外存)3 ,068元,餘額為6,265元,旋於同日告訴人林明建轉帳存



入(匯入匯款)1,500,000元,餘額為1,506,265元,續於 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1,500,000元,餘額為6,265元 ;再於112年6月16日第三人錢中明轉帳存入(匯入匯款) 1,000,000元,餘額為1,006,265元等情,亦有本院卷第42 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徵。復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262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金 融卡無掛失、存摺無掛失、印鑑無掛失、印鑑無變更、有 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往來交易明細、開立數位存款帳 戶之線上開戶操作畫面、數位存款帳戶僅限申請人使用, 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若供非法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進行 開戶,申請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 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帳戶張家瑋,數位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所示內容以觀:被告(帳戶張家瑋帳號 :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為數位存款開戶,使用網際 網路申辦,未臨櫃填具紙本文件,帳戶資料如上開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 嚴重違背,應無可信,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 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轉出之人,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6 月7日存入30,000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30, 000元,餘額為0元;迄至;迄至112年6月12日轉帳存入( 網銀外存)1,107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1,1 00元,餘額為7元;續於112年6月16日轉帳存入(網銀外 存)920元,餘額為927元,應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7 日起,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 ,與事實違背,應無可採。
  ⒋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 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 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 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 要。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控制權,從 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 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所得款項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 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 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 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已有從事過餐 飲業,工作經驗前前後後總計約10年許,亦為被告所是認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帳戶張家瑋帳號: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 為數位存款開戶,使用網際網路申辦,未臨櫃填具紙本文 件,且該數位存款帳戶僅限申請人使用,不得轉讓或授權 他人,若供非法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進行開戶,申請人應 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 約定條款(帳戶張家瑋,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626號函及附件之帳戶等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足認被告知悉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 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 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 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⒍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 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實行詐欺、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告訴人王寶玲112年6月16日轉帳存入(匯入匯款 )2,000,000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2,000,000 元;續於同日告訴人謝正龍轉帳存入(匯入匯款)3,000,00 0元,餘額為3,003,197元,續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 3,000,000元,餘額為3,197元;旋於同日告訴人林明建轉帳 存入(匯入匯款)1,500,000元,餘額為1,506,265元,續於 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1,500,000元,餘額為6,265元, 三位告訴人受害總金額達6佰50萬元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 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 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 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



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 ,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目前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復酌三位告訴人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之總金額、身 心受鉅創程度,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 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 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 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檢察官起訴書   所示之被害人王寶玲、林明建謝正龍之被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簡稱:本案帳戶)之線上數位存 款開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王寶鈴 於112年3月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王寶玲佯稱,加入群組後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7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明建 於112年4月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明建佯稱,加入群組後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55分 150萬元 3 謝正龍 於112年間,在社交網站Facebook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2分 3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