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鴻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 某時許向鄭振嘉佯稱:需採購100個垃圾桶,可向「張政維 」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0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黃鴻婷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至5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百福郵局內,分3次提領共15 萬元,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查被告黃鴻婷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 時許向告訴人鄭振嘉佯稱:需採購100個垃圾桶,可向「張 政維」購買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 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內,被告黃鴻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6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 區農會-汐止本會)內提領共10萬元,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追加 起訴(本訴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並於112年12月 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0日經同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1、9-3 0頁)。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黃鴻婷於000年0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鄭振嘉以需採購100個 垃圾桶,可向「張政維」購買為由進行詐騙,致鄭振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①112年9月1日0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即本案);②112年9月1日14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 連線銀行帳戶(即前案),再由被告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於同 日15時53分至55分提領15萬元、持上開連線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6時21分至23分提領10萬元,領取款項後,續依詐騙集團 指示放至集團成員指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觀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所領取 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鄭振嘉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後之匯款, 被告亦係於同日接續持提款卡提款,核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之案件。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0日亦經同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5日
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基檢嘉誠 113偵469字第11390077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實質上一 罪)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