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0號
KLDM,113,金簡上,1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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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4046號、第4088號、
第4164號、第4165號、第41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8477號、第10679號、第12469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其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後,至111年10月18日如附表所示匯款人匯款前某時,在某 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提供不實訊息,致李雅鈴張馨文呂淑珍、莊惠鈞、張秋 玲、陳以珊、許鈞翔蔡綾陳旻伶陳玉玲郭益安等人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吳承軒名義之本案帳戶內, 致李雅鈴張馨文呂淑珍、莊惠鈞、張秋玲、陳以珊、許 鈞翔、蔡綾陳旻伶陳玉玲郭益安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之款項,吳承軒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李雅鈴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鈴張馨文張秋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呂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莊惠鈞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以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許鈞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旻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承軒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至第14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基金簡卷第20頁、簡上卷第 101頁、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李雅鈴張馨文呂淑珍、 莊惠鈞、張秋玲、陳以珊、許鈞翔陳旻伶陳玉玲、被害 人蔡綾郭益安(下稱李雅鈴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參見附表證據欄各編號1所示),並有台新銀行112年1 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23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年1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1738號 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112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853號函暨檢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往 來印鑑暨資料卡、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019 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2月2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67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316號函暨 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 003365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2月9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595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12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578號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見偵4046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4088卷第19 頁至第25頁、偵4165卷第11頁至第27頁、偵4166卷第13頁至 第18頁、偵5911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8477卷第23頁至第27 頁、偵10679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12469卷第9頁至第64頁 、本院金訴卷第97頁至第11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餘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参、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李雅鈴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李雅鈴等11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 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 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李雅鈴等11人施以詐術,致李雅鈴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李雅鈴等 11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郭益安(即附表編號11部分),及幫 助遮斷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 審理,尚有未合。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僅與告訴人李 雅鈴、被害人蔡綾和解,即獲宣告緩刑3年之寬典,尚欠妥 適,且對於告訴人李雅鈴、被害人蔡綾保障亦欠周全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自由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就 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反較能因在緩刑期間對被告行為之約束,而收 預防再犯之效果;加以原審判決業已考量其餘告訴人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其等(況且本院審理 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莊惠鈞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即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臺電外包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祖 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李雅鈴等11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款項金額,並已與告訴人李雅鈴、被害人蔡綾達成調 解,且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再與告訴人莊惠鈞成立調解 ,而徵得其等原諒,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致 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已與告訴人李雅鈴莊惠鈞、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而徵 得其等原諒,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雅鈴莊惠鈞、被害人蔡綾  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其等各該和解金額,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 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得執 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 ,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陸、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愔、黃冠傑、周啟勇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一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一件。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起,以LINE向李雅鈴佯稱:要網路測試機臺,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李雅鈴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25-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3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35-42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41頁) 111年10月18日19時18分許 33,000元 2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要求職需先在網站開戶付訂金等語,致張馨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49-5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67-8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89頁) 3 呂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向呂淑珍佯稱:在蝦皮搶購指定商品有現金回饋可以提現等語,致呂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呂淑珍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046卷第11-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046卷第35頁) 4 莊惠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LINE向莊惠鈞佯稱:買機臺做單可多賺錢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莊惠鈞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088卷第27-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088卷第31-33頁) 5 張秋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LINE向張秋玲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因犯法需調查等語,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13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27-2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57-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43頁) ⒋詐騙資料(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53-55頁) 6 陳以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起,以LINE向陳以珊佯稱:在網站匯款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以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57分許 125,000元 ⒈告訴人陳以珊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165卷第7-9頁) ⒉詐欺網站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165卷第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165卷第29頁) 7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向許鈞翔佯稱:在群組專案匯款就能獲利等語,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8時28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166卷第9-10頁) ⒉匯款明細表(基隆地檢112偵4166卷第31頁) 8 蔡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向蔡綾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蔡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Ill年10月18日12時27分許 1,260,000元 ⒈被害人蔡綾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8477卷第17-1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8477卷第45-46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2偵8477卷第43頁) 9 陳旻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LINE向陳旻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旻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51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旻伶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13-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7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6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77頁) 10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對陳玉玲佯稱:在亞馬遜網站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700,000元 ⒈告訴人陳玉玲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10679卷第9-1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10679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112偵10679卷第83頁) 11 郭益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輝」聯繫郭益安,佯稱:可在網路平台「凱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益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 30,000元 ⒈被害人郭益安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12469卷第81-83頁) ⒉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地檢112偵12469卷第85-90頁) ⒊郭益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2偵12469卷第9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959號函暨檢附吳承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2偵12469卷第9頁至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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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