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扣案之折疊刀貳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4月確 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 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5月、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6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入監,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乙○○因在外積欠他人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順生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前 往甲○○(所涉部分,詳如後述)之住處,徵得甲○○之同意陪 他四處逛逛後,即藉由與甲○○輪流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途中,隨意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 57分許,2人騎至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孝三路郵局( 下稱:本案郵局)旁時,李錦見該處自動櫃員機前丙○○正在 操作機器,乃立即要求不知情之甲○○將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 等待,隨即獨自下車,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2把, 先將其中1把放置在其右邊褲子的口袋內,再以右手持另1把 折疊刀,左手用力抓住丙○○右手之方式,欲搶奪其身上之財 物,惟因丙○○因受到驚嚇而大喊:「救命」,乙○○恐引起附 近路人之注意,只得趕緊作罷,而未能搶得丙○○身上之財物 ,乙○○迅速走向甲○○機車等待之地點,與其會合後,2人隨 即騎乘本案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㈡承上攜帶兇器搶奪財物未果後,乙○○繼續由甲○○搭載前往他 處,2人輪流騎乘本案機車途中,乙○○伺機尋找下手之目標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2人騎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旁,乙○○再次要求不知情之甲 ○○將機車停靠路邊等待他,並於下車後,直接走進前開彩券 行,以上開相同方式,向彩券行店員丁○要脅:「搶劫」等 語後,強取放置在彩券行櫃台內之硬幣盒【內裝50元硬幣, 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丁○見狀,試圖拉扯乙○○之 手臂阻止,然即遭乙○○強力甩開,又因乙○○持刀而心生畏懼 ,不敢繼續抵抗,僅能任由乙○○搶走硬幣盒,乙○○得逞後, 旋又坐上甲○○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丁○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至233頁、第306至312】,經核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頁、第219至220頁、第371至373頁、第433至434頁】, 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我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與甲○○是普通朋友 ,平常有在聯絡,扣到的白色安全帽1頂是我所有、紅色安 全帽1頂是甲○○的,折疊刀2把、外套1件、棉褲1件、拖鞋1 雙這些都是我的,新臺幣150元(50元硬幣3枚)是我所有, 硬幣盒我先拿到,並且在機車行駛當中我就把硬幣盒丟掉, 我就騎到基隆市游泳池那邊,把3千元還給綽號「阿海」之 男子,其約莫50歲左右,硬幣盒裡面有3千3百元,我將3百 元其中的150元交出來給警方,至於另外的150元拿去跟甲○○ 買早餐,我是跟我朋友張順生借了好幾天的機車,借的時間 忘記了,112年12月28日早上,我是去甲○○家裡找他,當時 是早上,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們兩個好像都還沒有 吃早餐,我先騎車,騎至高沙橋,靠近火車站那裡後才改由 甲○○騎,因為我準備要去拿錢,從基隆火車站附近開始,由 甲○○騎機車搭載我,一直騎到孝三路的郵局前面的十字路口 ,甲○○才停車,兩把折疊刀是朋友送的,我一下機車,折疊 刀一支就拿在右手上,另外一支就從包包取出,把它放入右 邊褲子的口袋,我目標是隨機選的,因為郵局剛好在三叉路 的腳那邊,甲○○的機車停在往基隆火車站的方向,就是在郵 局右側馬路中間,往基隆火車站的方向,在那邊等我上車, 我是要還債,我欠「阿海」的債,我沒有欠甲○○,甲○○也沒 有欠我錢,2次作案都有用折疊刀,目標是我選的,我叫甲○
○騎車,停車等我一下,甲○○就停在快到紅綠燈那裡,離彩 券行多遠我不知道,因為我覺得被害人丙○○沒有要就範,她 有喊救命,所以我就走了,我就上車離開,我就叫甲○○騎到 廟口,甲○○載我騎機車直走出來,就駛至仁祥醫院那裡,再 往田寮河上去至舊的中華電信那裡,再右轉沿著那條路的單 行道經過廟口,就一直沿著單行道的路走,就抵達彩券行, 我下車刀子放在手上,架著他喊「搶劫」,他沒有動,我拿 走硬幣盒就走了;甲○○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我是是 當天早上才去甲○○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去找他的時候 ,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什麼錢,我個性 比較急,甲○○慢慢騎,所以我覺得太慢了,才說要換我騎, 我忘記誰先騎了,中間交換騎了好幾次,我有跟甲○○說要去 街上拿錢,我跟甲○○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裡 ,就左右左右指揮他,2支折疊刀,一支放在包包,一支是 修理工具的,打開有老虎鉗、螺絲起子,類似瑞士刀那種工 具刀,那把刀子放在口袋,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丙○○時,她 沒有叫很大聲,離開時,我沒有跟甲○○說什麼,後來是我要 甲○○騎去廟口,在彩卷行搶到錢之後,我去市立游泳池還錢 ,甲○○陪我一起去,甲○○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怕害到他, 所以都沒有跟甲○○講我搶劫,甲○○騎車載我到市立游泳池那 邊,把搶到的錢拿去還朋友三千塊,剩下150元交到警察那 邊,還有150元拿去吃早餐之後我跟甲○○到中華路吃早餐, 後來就分開了,我往家裡方向走,甲○○還在後面我不知道他 走去哪裡,我搶到的錢也沒有給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 包包裏,甲○○機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 ,我在十字的中間,甲○○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 回到車上時,我手上也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 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171至184頁、第223 至236頁、第289至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 35頁、第387至388頁、第395至396頁;本院卷第292至296頁 】,與證人曹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03至40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 24張)、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機翻拍照片5張)、基
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GoogleMaps路線圖、GoogleMaps街景圖4 張:被告甲○○於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 位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65至87頁、第89至 93頁、第95頁、第97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從而 ,應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本院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強盜 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成使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 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罪,尚 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 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 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 ,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 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於今日112年12 月28號大約07時57分左右,在孝三路郵局提款機將我包包 裡的金錢共5,000元整存入銀行後,接著拿出存摺透過提 款機刷薄子時,有一名男子身穿藍黑相間色雨衣,頭戴白 色安全帽,可能看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 我,並叫了一聲"小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 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 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 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就立刻鬆手跑掉了,他往孝三
路離去,我沒有看見,但是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 該男子被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我沒有財物被搶走等語之 證述情節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 述:當天我去基隆郵局存款及補摺,我補摺完之後,旁邊 出現一個穿雨衣的男子,我以為他要使用ATM,我就稍微 退後一下,結果他就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沒有特別 大力,或小力,就是一般的力道,我當時搞不清楚狀況, 但一時我也無法反抗,我就喊救命,我沒有印象他有說什 麼,也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無拿武器,我一頭霧水,當時 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所以我才喊救命,我叫救命他 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什 麼事,對方離開後,我有聽附近3位婦人說被另一個人載 走,沒有受傷或財物損失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87至38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孝三 路的郵局提款機刷本子,當天對方戴安全帽、穿雨衣,那 時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 掉了,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我也不知道他往 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已經離開了,沒 有搶我身上的東西,就抓著我的手,大概1~2秒我就叫救 命了,很短的時間,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3個小姐 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在聊 天,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她們就跟我說他那個人就走 掉了,他們就問我發生什麼事,表示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 事,她們沒有主動過來,就在原地問我剛才發生什麼事, 我也沒有去找她們,就問我說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我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在那邊東張西望,不知道人跑 哪裡,會發生什麼事情,當下是有點緊張,就這樣子等語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綜上 勾稽以觀,本件案發過程,前後歷時甚短,過程十分緊急 倉促,且被告乙○○雖手持一把折疊刀,並乘機抓住告訴人 丙○○之右手,然除此之外,並未再有進一步的舉動,或採 取其他壓制、拘束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此由證 人即告訴人丙○○上開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沒有特別大力, 或小力,就是一般的力道,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就 立刻鬆手跑掉了等語情節明確綦詳【見偵卷第34頁、第38 7頁】,足徵告訴人丙○○斯時並沒有因被告乙○○所為,而 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洵堪認定。是以,公訴意 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按搶奪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財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乙○○雖已持折疊刀著 手為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將告訴人丙○○身上之財物移 入自己權力支配下,即倉促逃離現場,且告訴人丙○○斯時 並沒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是 核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理由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314頁】,俾使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均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之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 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 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 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持折疊刀向告訴人丁○要脅:「搶劫」等語後 ,強取放置彩券行櫃台內裝有50元硬幣之硬幣盒之行為, 告訴人丁○見狀,試圖拉扯被告之手臂阻止,然即遭被告 強力甩開,又因被告持刀而心生畏懼,不敢繼續抵抗,僅 能任由被告搶走硬幣盒得逞離去,乃衡情一般正常理智之 人處此情境下,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致其意思 自由被壓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乙○○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乙○○前已有 犯搶奪案件之紀錄,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二者罪質 相似,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況本案犯罪情節之犯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甚而較前案為重,衡 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 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又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搶奪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所為犯攜帶兇器搶奪未 遂罪,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隨機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 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迨於攜帶兇器搶奪未果後 ,復於同日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得逞,其犯罪情節重大, 且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 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身心財產損害程度,兼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併酌 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用示懲儆。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之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 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攜帶兇器 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各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輕重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折疊刀2把,均係被告乙○○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 色安全帽、紅色安全帽各1頂(被告甲○○所有)、外套及棉 褲各1件、拖鞋1雙等物品,或非被告乙○○所有,或僅係被告 乙○○犯案時之穿著、鞋履,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犯 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共計3,300元,其中3,150元,業 據被告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且未發還給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150元(即50元硬幣3枚),業 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4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甲○○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 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ps路線圖 、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 告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要幹什 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乙○○的朋友,乙○○說他 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乙○○就去找他朋友,我就在旁邊 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乙○○載我通仁街的街口,乙○○有請 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當天有配戴口罩, 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道, 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而 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甲○○停車等候的地方, 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甲○○根本沒有辦法看到乙○○在
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知悉乙○○當 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丙○○陳述時可以知道,她一開始 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詢問之下,她又 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聽不到的,而且 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當時甲○○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知道當時發生了什 麼事,所以甲○○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 道乙○○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同被告乙○○證述,他其 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 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甲○○討論過,路線、地點 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甲○○ 事先是沒有與乙○○有共同犯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 擔,而被告乙○○也有說甲○○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 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加重強盜既、 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 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案被告乙○○涉犯部 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理由均已如上述,職是,本處僅就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甲○○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各該 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作的名 義借車,後來叫甲○○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去強盜, 我是今天早上請甲○○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拿一下錢, 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甲○○在路口等 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時候她就一直 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是我就跑去找 甲○○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到彩券行的前面 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彩券行我就直接 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了就跑走了,我 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甲○○應該沒有聽到,因為他停在 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核與其於偵查時 之供述:我跟甲○○認識好幾十年了,沒有固定時間見面,
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逛,112年12月28日 ,我叫甲○○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沒有聯繫甲○○說當日要 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甲○○,因為我跟甲○○他說 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哪裏換人我忘了,甲○○就是這 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券行行搶時,甲○○不知道,甲○○ 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 麼錢,他也沒問我,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甲○○不知道 我要去搶劫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 372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 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甲○○家裡找他的, 而且也是早上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 他說要找誰拿什麼錢,我跟甲○○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 三路郵局那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 丙○○時,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 甲○○機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 十字的中間,甲○○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 車上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 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