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賴勇全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榮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古漢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榮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麥角二乙胺(俗稱LSD)、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MDMA)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DG」之 人委請,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溫仔圳重劃區某處拿取裝有附表 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袋子,並予以留存而持有之。二、楊榮秀、古漢祥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且楊榮秀可預見若有正當商品物件須運輸來台,可循正常 管道申報通關入境,當無刻意提供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央託 第三人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之APP「E Z WAY易利委」帳號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必要,該國際包裹 內物品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管制物品,然為貪圖報酬,基於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
鄭丞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具犯 意聯絡,由楊榮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 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 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 罐(淨重1,007.07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裝入紙箱 ,以保健品之名義,於11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 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 ,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 ei TAIWAN【中譯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 市)」,收件人為「RONG-X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 」,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 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 續報關收貨事宜,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 定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 內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嗣 楊榮秀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另尋古 漢祥代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而古漢祥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際包裹,無 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 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 ,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14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 香港電信門號「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 榮秀」名義詢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 .com」,以便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以上開香港 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本案國際 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察覺有異而未進行後 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月24日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古 漢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聯絡用之手 機,再於112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至楊榮秀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㈣所示聯絡用之手機,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漢祥、楊榮秀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113偵625 卷第13至19頁、112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 司提供錄音之譯文(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古漢祥 以電子信箱與DHL公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112偵9992 卷一第41至44頁)、個案委任書(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 10090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偵999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 (112偵9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 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69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 11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 本案國際包裹」及被告古漢祥、楊榮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古漢祥、楊榮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古漢祥、楊榮秀就事實欄二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 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
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 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 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 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 、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 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 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 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 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 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告楊榮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共犯鄭丞良作為寄 送「本案國際包裹」之進口申報人,並將EZWAY之帳號驗證 碼傳給共犯鄭丞良,以利收受及掌控「本案國際包裹」物流 ,則被告楊榮秀所參與者,為跨境運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 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古漢祥於「本案國際包 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電DHL公司聯繫取 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麼方式可以成功的 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見113偵625卷第 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能否順利領取之重 要行為,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古漢祥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古漢祥、楊榮秀僅構成幫 助犯,尚難憑採。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古漢祥、楊榮秀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 行,然被告古漢祥、楊榮秀2人均否認明知本案進口物品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古漢祥、楊榮秀2人固非明知, 惟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等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爰併予以更正如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漢祥、楊榮秀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榮秀所涉運輸 、走私之行為已完成屬既遂,被告古漢祥僅參與境內運輸階 段,因毒品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屬未遂。是核被告古漢祥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走私 物品未遂罪;核被告楊榮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被告楊榮秀,與具直接故 意之鄭丞良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古漢祥,與具直
接故意之「正哥」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古漢祥、楊榮秀 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古漢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 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楊榮秀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古漢祥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 告古漢祥、楊榮秀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⑵被告楊榮秀於112年10月25日 到案後,向調查站調查人員供稱係受綽號「不良」之人以5 萬元代價要求其提供證件及「EZWAY」帳號收受「本案國際 包裹」,並指認「不良」即為鄭丞良,調查人員因被告楊榮 秀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鄭丞良等情,有112年10月25日調查 筆錄(112偵9992卷一第255至264頁),以及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榮秀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 考量被告楊榮秀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被 告楊榮秀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 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故被告楊榮秀就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 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⑶被告古漢祥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古漢祥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與前述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楊榮秀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 求對被告楊榮秀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楊榮秀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爰將被告楊榮秀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㈤被告古漢祥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古漢祥雖非 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經偵審自白、未遂犯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公斤,數量 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 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古漢祥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 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漢祥、楊榮秀參與運 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又被告古漢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均應予非難, 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 擴散,而被告古漢祥、楊榮秀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 態度;參之被告楊榮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古漢祥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古漢祥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楊榮秀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餐飲業、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古 漢祥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因本院就被告古漢祥宣告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須宣 告刑2年以下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押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 7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古漢祥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㈠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 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 第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 管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 案附表㈢、㈣、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古漢祥、 楊榮秀2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古 漢祥、楊榮秀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上開扣押 物,核屬供本件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涉運 輸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其中編號㈤之門號SIM卡未據扣案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被告古漢祥、楊榮秀2人與「鄭丞良」、「正哥」共同犯 罪,鄭丞良雖應允給被告楊榮秀5萬元的報酬,然被告楊榮
秀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古漢祥堅稱未獲取利益,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古漢祥、楊榮秀2人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古 漢祥、楊榮秀2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所載 古漢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㈡ 事實欄二所載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楊榮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㈠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灰色紙張1大張 合計淨重0.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9公克 ㈡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紅色紙張1大張 合計淨重0.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公克 ㈢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藥錠4顆 合計淨重0.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㈡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㈢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古漢祥持用) ㈣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楊榮秀持用) ㈤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古漢祥持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