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劉昱呈,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衡其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詐得3,56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即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電腦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以帳號名 稱「蔡賢予」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電腦零件專賣社 團 顯示卡、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硬碟、挖礦硬體(
二手、新品)」網頁,佯稱販賣電腦CPU,致劉昱呈陷於錯 誤表示購買之意,而於112年6月17日4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3560元至邱建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劉昱呈匯款後無法聯繫邱建凱而發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昱呈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