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號
KLDM,113,訴,1,202405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柏


吳依君


蔡清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陳靖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7、4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球棒1支沒收之。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14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11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5至26行所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球棒」前,應補充「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2行之法條補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乙○○、甲○○、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我只知道共犯陳○聖是未成年人,不知道丙○○是未成年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知道共犯吳○蓁是未 成人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關共犯我都是事 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關共 犯及丙○○只有一起出來玩,但不知道他們在讀國中,我不知 道他們年齡等語;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認識乙○○、 李儒伯,其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第196頁、第245至246頁),另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 開被告確悉相關共犯或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是本院僅能認定 被告丁○○於本案2次犯行,主觀上確有認知係與未成年人共 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甲○○、戊○○部分 ,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等確悉相關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情形,附此說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儒伯、甲○○之犯 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 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自己或友人之私 怨,竟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傷害、毀損或妨害自由) ,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未與告訴人丙○○或己○○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 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96至197頁、第 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甲○○、戊○○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之用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業據其供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236頁);又扣案之iphone14手機(內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持之用於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其等 供明在案(見少連偵40卷二第134頁、第187頁),應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有遭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其稱並未用 於聯絡本案相關人士等語(見少連偵40卷二第160頁),復 無證據確認其確有使用該手機用以聯絡本案相關共犯或告訴 人等,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接受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分係少年陳○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女吳○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朋友,並與甲○○、戊○○均為朋友。 ㈠緣少年陳○聖經友人告知其女友即少年吳○芸遭少年丙○○摟抱 ,心生不滿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今天晚上好好 對不起就不會打你」之訊息予少年丙○○,將少年丙○○約至基 隆市七堵火車站見面;少年陳○聖隨即邀約友人甲○○、少年 林○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任○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錫(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 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及少年陳○叡(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 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辜○倚(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雲(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7人一同前往,另致電邀約 丁○○一同前往毆打少年丙○○,丁○○應允後,即攜帶球棒1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乙○○所涉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基隆市七堵區五堵加油站與眾人會合,之後分 批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及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上 開人等於112年2月20日0時8分許,到達基隆市七堵火車站, 見少年丙○○在火車站前廣場站立,丁○○、甲○○、少年陳○聖林○賢、任○忠、陳○錫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丁○○與在場少年陳○聖林○賢、任○忠、陳○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另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先由丁○○持其所有之 球棒、少年陳○聖持安全帽及球棒、少年林○賢持球棒、少年 任○忠、陳○錫2人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圍毆少年丙○○,致 少年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而甲○○則趁隙將少年丙○○置放在廣場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球棒擊打上開機車車 身,致使上開機車之V2燈罩、左前方向燈組、左側蓋毀壞, 致令不堪使用。完成後,眾人即搭車離去。嗣因警網路巡察 臉書「黑色豪門企業」社團網頁,發現前述暴力毆打影片, 經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2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丁○○所有之球棒1支



,而查悉上情。
 ㈡緣少女吳○蓁與己○○(原名杜玟琳)有債務糾紛,少女吳○蓁 委由乙○○以LINE相約己○○於112年5月10日22時,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號聖托里尼咖啡廳後方空地見面討論債務。邀 約完成後,乙○○致電邀請戊○○一同到場,乙○○即由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少女吳○蓁共同前往會面地點, 途中丁○○經少女吳○蓁口中得知己○○對外稱呼丁○○父親為爸 爸,而對己○○心生不滿;另少女程○婷(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蘇○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辜○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以及其他多位民眾,輾轉得知乙○○要尋釁己○○ 之消息後,亦前、後趕赴現場。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己○○ 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抵達現場並下 車,乙○○、丁○○、戊○○與少年吳○蓁程○婷、蘇○璿、辜○倚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另乙○○、丁○○、戊○○與少年蘇○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由乙○○、丁○○、戊 ○○、吳○蓁程○婷等人徒手、蘇○璿持球棒上前圍堵己○○, 丁○○先對己○○辱罵三字經並叫囂、質問己○○為何亂認親,並 恫稱:「你上次被打不夠喔」等語,乙○○隨即配合出手拉扯 己○○頭髮,拉其頭撞汽車後車蓋,並徒手毆打己○○臉部、腳 踢己○○腹部,致己○○倒地而心生畏懼。待己○○起身後,丁○○ 強令己○○90度鞠躬道歉,己○○在遭毆懼怕之下,向丁○○行鞠 躬道歉。期間乙○○亦接續以徒手毆打、扯髮之方式毆打己○○ ,致使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椎痛、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眾人往外逃逸,己 ○○亦坐回自己車內,員警因此未發現己○○遭受暴力情事而離 開現場。少年蘇○璿見警離去,發現己○○啟動車輛欲行離去 ,即接續暴行,強行擋在己○○車前,敲擊車窗說「事情還沒 處理完,你要去哪」、「警察走了以後他們還會回來」等語 ,藉此阻擋己○○離去,並臉書通知少女吳○臻警察已離去, 而丁○○亦接獲不詳人士致電通知可返回現場,丁○○即駕車搭 載乙○○、戊○○、少女吳○臻等人返回上開地點,丁○○夥同少 年蘇○璿命令己○○下車,己○○拒絕,在場不詳男子、丁○○即 分別踢擊車門、敲擊車窗並揚言砸車,以此暴力威脅方式, 強逼己○○駕車配合轉往情人湖停車場談判,己○○心生畏懼下 應允,且在乙○○威逼下,讓戊○○上車進行押車,強逼己○○駕



車跟隨在丁○○所駛車輛後方,前往情人湖公園停車場,續轉 往大武崙棒球場附近之垃圾場,以此等前後包夾、強行押解 方式,限制己○○之行動自由。迨丁○○、乙○○、少女吳○臻、 己○○、戊○○、少年蘇○璿等人抵達前述垃圾場後,因在場旁 人即時勸阻及制止,丁○○、乙○○、戊○○、少年蘇○璿等人始 罷手,放己○○駕車離去。嗣警獲民眾舉報於臉書「黑色豪門 企業」社團網頁有前述暴力毆打影片,乃循線追查,並於同 年月22日7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丁○○、乙○○、戊○○3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渠等聯絡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上揭㈠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⑵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上揭㈠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罪事實。 ⑶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丁○○、甲○○上揭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⑷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甲○○上揭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⑸ 同案少年陳○聖林○賢、任○忠、陳○錫、陳○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甲○○上揭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⑹ 證人即在場少年辜○倚、陳○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甲○○上揭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⑺ 證人即少年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聖糾集被告丁○○、甲○○及少年林○賢、任○忠、陳○錫、陳○叡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之動機。 ⑻ 告訴人少年丙○○所提IG訊息手機截圖 證明少年陳○聖以道歉為由,約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見面之事實。 ⑼ 案發過程之手機錄影暨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警製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丁○○、甲○○上揭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⑽ 告訴人丙○○所提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⑾ 告訴人少年丙○○所提之機車車損照片4張、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張 證明上開機車之V2燈罩、左前方向燈組、左側蓋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⑿ 扣案之球棒1支 佐證被告丁○○持球棒至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乙○○、戊○○上揭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乙○○、戊○○上揭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⑶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乙○○、戊○○上揭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⑷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丁○○、乙○○、戊○○上揭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⑸ 同案少年吳○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乙○○、戊○○上揭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⑹ 同案少年程○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乙○○、戊○○上揭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⑺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民眾林維晨、陳文忠、曾婉薰、游沛妤、劉宸佑詹子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乙○○上揭㈡在聖托里尼咖啡廳後方空地,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⑻ 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乙○○約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⑼ 案發過程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警製翻拍照片及影片譯文 證明案發時、地,被告乙○○、丁○○、戊○○、同案少女吳○蓁程○婷等人徒手、同案少年蘇○璿持球棒圍堵告訴人後,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丁○○公然辱罵、恐嚇並逼迫告訴人鞠躬道歉,以及同案少年辜○倚持刀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⑽ 告訴人己○○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椎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 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 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 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丁○○、甲○○與少年陳○聖林○賢、任○忠、陳○錫間,就聚眾鬥毆之犯行,以及被告 丁○○與前述少年間,就傷害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丁○○、甲○○2人為成年人,其等與上開未成年之人 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並對未成年之人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丁○○2人,為促使告訴人己○○返 還同案少年吳○蓁之債務,竟呼引群眾圍堵告訴人,期間分 別出手毆打、恫嚇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行使鞠躬道歉之無義 務之事,為免警察發現,移轉施暴地點,為防止告訴人脫逃 ,夥同少年蘇○璿、被告戊○○2人,接續強押告訴人至大武崙 棒球場附近之垃圾場,渠等之主觀犯意顯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以達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紛爭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均不再論以傷害、恐嚇及強制罪。是核被告丁○○、乙○○、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罪嫌,渠等3人與少年吳○蓁程○婷、蘇○璿、辜○倚就聚眾 鬥毆犯行,以及渠等與少年蘇○璿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均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丁○○、乙○○、戊○○3人為成年人, 渠等與上開未成年之吳○蓁程○婷、少年蘇○璿、辜○倚共同 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 支,為被告丁○○、乙○○、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