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卷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函 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