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因本案已判決,無串證 滅證之虞,且皆審理訊問完畢,因此無羈押被告原因之必要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案已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宣判,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年(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既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 性;本件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 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 至法務部○○○○○○○○借訊在押同案被告,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被告輾 轉交付走私漁船之報酬極高,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 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 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 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 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