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儒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施用 毒品罪、侵占罪、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異,並衡酌3次犯 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 院卷第39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劉政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000年0月間某時許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