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邵麗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3年2月14日基檢嘉
丁113執聲他83字第11390036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邵麗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如附件一);②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惟受刑人 接續執行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之刑,其刑期將長達有期徒刑 30年5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不得逾30年之規定,顯然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23、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為同一時期所犯,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應將甲裁定、乙裁定重 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14日基檢嘉 丁113執聲他83字第1139003684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 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 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 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 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 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②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以110年度執 更字第296號、第468號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0年8月25日基檢貞丙110執聲他504 、403、基檢貞丁110執聲他503字第1109016474號函覆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 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904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2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確定。受刑人
又於113年1月29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前開2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更定其刑,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14 日基檢嘉丁113執聲他83字第1139003684號函覆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前開各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96號、第468號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所犯 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 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則上即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8年5月、12 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5月,若將甲裁 定及乙裁定重新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 號5至13所示各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先判決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2月21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係介於105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符合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此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 30年(即甲裁定有期徒刑18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 刑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7有期徒刑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2年2月+乙裁 定附表編號9至12有期徒刑9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1 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 算),再加計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9月、4月】 ,此4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 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年8月,則重新搭配組合定其應執行 刑並接續執行,其刑期總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9月(即 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9月),或有期徒刑31年8月(即 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1年8月),均高於有期徒刑30年 5月,對受刑人非必然更有利。準此,甲裁定、乙裁定原先 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 其更定其刑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執前開 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乙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