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6號
KLDM,113,聲,34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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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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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