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37號、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
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 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9日通知書(稿)、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狀、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 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