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9號
KLDM,113,聲,30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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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益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5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表編號2所示雖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新股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犯 罪次數、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 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8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 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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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