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號
KLDM,113,聲,10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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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丙字第2764之4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立人(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下列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⑴113年度執更丙字 第16號(刑期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至110年12月28日);⑵11 0年度執丙字第1114號之2(刑期自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6 月28日);⑶108年度執丙字第2764號之4(拘役30日,刑期 自116年6月29日至116年7月28日)。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受刑人已入監執行逾3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 定,應不用再執行拘役,檢察官不察而以上開⑶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拘役30日,顯屬不當,為此對於檢察官上開⑶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爰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 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 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 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 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 ,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 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 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 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依 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 ,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且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113年度執更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其中 本裁定附表編號4(即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所示案 件,另因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丙字第2764號之4執行指揮 書執行(下稱乙拘役案)。受刑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1114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判決、112年 度聲字第844號裁定、上開甲案與乙拘役案執行指揮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 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 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 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 號、91年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 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 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



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而查,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中,其中最先判決確定 者為本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即108年5月30日),而丙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附表(下稱丙案附 表)編號1部分,犯罪日期雖為108年2月1日,然丙案附表其 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108年5月30日之後,因丙案附表編 號1部分已與同判決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確定(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丙案附表編號1部分則無從與甲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以甲案與丙案即應併予執行。又縱上開甲 、丙案經接續執行已逾3年,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之餘地。另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3年;況且,乙拘役案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108年7月1日,丙案附表除編號1所示其餘各罪,則均在 乙拘役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同上說明,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條件,因而受刑人另經本院判處之乙拘役案,自仍 應執行之,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丙字第2764號之4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拘役30日,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1件(引用自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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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