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9號
KLDM,113,簡上,69,202405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洪金順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4月15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 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金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杜俞萱經營之蔬果行內,細故咆哮, 杜俞萱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梁筱涵 、巡佐林思源等人著制服到場勸導,洪金順不服,竟對在場 警員辱罵「操你媽,機掰」,並出拳毆擊,致梁筱涵受有頸 部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警員合力逮捕帶回東光派出所後 ,仍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出腳踢踹巡佐林思源(未 成傷),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施以強暴 。案經梁筱涵、林恩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被告洪金順之自白,證人杜俞萱之證詞,警員梁筱涵 、林思源之告訴暨職務報告,東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診斷 證明書,照片,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錄影譯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