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6號
KLDM,113,簡上,46,202405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第10472號、第1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 明(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犯本案是因為手腳受傷而行 動不便,雖然不能當作犯罪的正當理由,但還是情堪可憫, 請法院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被告本人簽收),而經合法傳喚,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第10472號、第1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何慶泰」,均應更正為「何泰慶」。證據補充 :被告黃宏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各次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竊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本院易卷第1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可由被害人重製,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返還告訴人廖家芃、被害人巫佳樺何泰慶,此據廖家芃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9887第2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0534卷第41頁,偵10472 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
第10472號
第10534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 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①至⑥ 案件之殘刑8月又21日,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9日20時54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幸孚預 拌廠之司機休息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抽 屜內廖家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 手,復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再以上開所竊得之鑰匙發動停在 上址停車場內之上開車輛離去,再於翌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嵐」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處,將上開車輛借予「阿嵐」使用。嗣廖家芃發現其車 輛遭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同年月11日6時2 4分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予廖家芃),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巫佳 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徒手以其所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車離去而竊 取得手。嗣巫佳樺察覺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月18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趙隆 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並附載黃 宏明而予以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 還予巫佳樺)及不詳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12年7月21日3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何慶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並騎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何慶泰察覺其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31巷 發現上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 已發還予何慶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 1 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車輛均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被告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鑰匙及上開車輛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7 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8 被害人巫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0472號】 14 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何慶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17 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現場及被告照片2張。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8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被告黃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共同管領之 汽車鑰匙及車輛,然觀其行為過程,該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行竊之犯意次第進行,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管領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前揭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家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不 詳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失竊之車輛3部,均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另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乙情,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否認,辯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等語。經查, 告訴人廖家芃雖指稱該車行照遺失乙節,然就此部分除告訴 人廖家芃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 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