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
基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0151號、第10287號、第112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郭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扳手2支,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機車零件得手,再以每組零件新臺幣(下 同)2,500至3,000元之價格變賣,所獲款項均已花用完畢。 嗣為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郭建中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10樓居所搜索,扣得前開扳手2支及附表 編號1所示煞車卡鉗(已發還江承緯)。
二、案經王延煌、王翊安、洪子崴、林基隆、鄭翔文、廖泓威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郭建中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簡上21卷第9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21卷第213-217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9989卷第13-37、127-129頁,偵10151卷第11-14、57-5 9頁,偵10287卷第9-11頁,偵10340卷第9-12頁,簡上21卷 第217頁),核與被害人江承緯、告訴人王廷煌、王翎安、 洪子崴(偵9989卷第39-55頁)、林基隆(偵10151卷第7-9 頁)、鄭翔文(偵10287卷第13-15頁)、廖泓威(偵11270卷 第13-15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偵9989卷第73-7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扣案扳手2支及煞車卡鉗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使用 之扳手2支,足以撬開機車零件,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均調解成 立,且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2 1卷第84之1-84之2頁,簡上23卷第77-78頁),且被告賠償 之金額均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數額。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業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履行賠償完畢,已盡力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以要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均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7次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損及多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均 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 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攜帶兇器行竊,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考量本 案遭竊物品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鐵工、須扶 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簡上21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簡上21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褲子、帽子、鞋子及上衣,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竊 得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之煞車卡 鉗,已返還被害人江承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9989卷第67頁);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被告已賠償各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 1 112年7月15日晚上某時,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 江承緯 (未提告) 060-NBU號機車之煞車卡鉗(已發還江承緯) 現場及扣案煞車卡鉗照片(偵9989卷第83-85頁) 2 112年7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64巷口 王廷煌 NJQ-1987號機車之煞車卡鉗 112年7月19日安一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9989卷第79-81頁) 3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王翎安 NEX-8777號機車之煞車卡鉗 現場照片(偵9989卷第83頁) 4 112年7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洪子崴 陳毅軒 257-MTM號機車之煞車總泵 257-MT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12年7月15日安樂路2段機車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340卷第21-27頁) 5 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鄭翔文 MPH-8307號機車(部分零件已發還鄭翔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0287卷第89頁) MPH-8307號機車失竊地點照片、112年7月16日仁一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排氣管照片、出售排氣管之LINE群組擷圖、託運單、112年7月16日東明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287卷第27-47頁) 6 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廖泓威 NRR-0873號機車之煞車卡鉗 NRR-0873號機車照片(偵11270卷第17-21頁) 7 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林基隆 915-FBE號機車之煞車卡鉗 915-FBE號機車照片(偵10151卷第15-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