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55號
KLDM,113,毒聲,5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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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667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29 日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64頁), 復有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只等物扣案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 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 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41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 月26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只,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 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而經撤銷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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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