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4號
KLDM,113,易緝,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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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 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而於民 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1月28日2 0時35分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而於111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蘇紘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 地,並當庭更正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5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 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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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