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宴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宴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袋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宴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9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宴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入監前從事電銲工作、未婚(參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69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2袋及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詳在卷(參本院卷第62、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莊宴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宴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 行6個月後,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 1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之愛買商場B1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 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
6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址愛買商場B1廁內盤查,當場扣 得針筒2支、殘渣袋2袋及生理食鹽水1瓶,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宴志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4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1份 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