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3時許,在基隆市文明路附近山區,將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的方式,而同時施用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150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05巷口),為警盤 查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5、145-147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 品,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確有同時施用兩 種毒品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2種毒品,併予敘明。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基隆市警察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詢問其近期 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 第12-2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盤查被告前, 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 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卻 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9-1 01頁)及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 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已於109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乙案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 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爰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惟慮及直接受施用毒品案件影響者乃施用者自 身之健康,並衡酌其自承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同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