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黑色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壹吋照片陸張、汽車錀匙壹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鑽石戒指壹只、收銀機壹台(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⑷ 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侵入住宅、踰越門窗、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⑸、⑺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6)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 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 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 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 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自述學歷高中肄業,曾從事板模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⑷部 分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部分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⑹部分所竊得之物,僅有犯罪事實一 ⑴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犯罪事實一⑶部 分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為警查獲並扣案,其餘部分 均未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33頁),除上開部分 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50元、黑色背包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400元、1吋照片6張、汽車錀匙1把)、現金新 臺幣8萬元、鑽石戒指1只、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960 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至103年1月5日晚間9時20分 之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可供作 凶器之用),拆卸後竊取李嚴秋玲所有之MWT-3316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2)於113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懸掛前述MWT-3316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李霞所經營 之「果然鮮店」門前,以可供作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鐵捲門開關保護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離去。 (3)於113年1月27日14時至18時20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號陳力停放之汽車內,竊取陳力所有黑色背包1個(內 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400元、1吋照片6張及汽車 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4)於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 號張美香所經營之「芋仔番薯餐廳」(該處亦為張美香之住 所),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倉庫門鎖,進入陽台後再撬開窗 戶,並以折疊刀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8萬元,因 疏忽而遺留該折疊刀在櫃檯上;李羿彬為拿回該折疊刀,復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再次由大門侵入「芋仔番薯餐廳」 ,接續同一竊盜犯意,竊取櫥櫃內鑽石戒指1只,得手後離 去。
(5)於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再次前往前揭「芋仔番薯餐 廳」,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倉庫門鎖,進入該處廚房後,因 找不到財物,且聽到有人走動之聲音即匆忙離去。 (6)於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黃碧嬌所經營之「古窗海景會館」,見陽台窗戶未上鎖, 即徒手打開窗戶,侵入該處竊取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9600元 ),得手後離去。
(7)於113年2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再次前往前揭「芋仔番薯 餐廳」,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二樓窗戶後進入店家,並在櫃 枱抽屜翻找財物,嗣因觸動保全警鈴而匆忙離去。二、案經李嚴秋玲、張美香、黃碧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 載時地,竊取機車車牌一面 等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2)、(6)所載全部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3)所 載時地,取得陳力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事實。 4.犯罪事實欄一、(4)、(5)、(7)所載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嚴秋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照片15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力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香於警詢之證述、照片各11幀、11幀、11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4)、(5) 、(7)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嬌於警詢之證述、照片5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6)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2)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4)係 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 入住宅、踰越門窗、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5 )、(7)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 、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6)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其7次行為,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108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