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順因與其常在住家附近碰見之告訴
人陳昀佑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田寮河邊人行道,見告訴人
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幹你媽的雞掰
」、「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媽啦雞掰」等語,並持酒瓶
朝告訴人與其配偶巴奈.比比位置猛砸,致酒瓶破裂,碎屑
噴至告訴人腳底與涼鞋間,復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