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7號
KLDM,113,易,21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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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景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至5行所載:「而陳書浩則 朋分前開竊得之本、支票約4、5紙予高景泰收取。」,應予 刪除。刪除理由:高景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未取得所 竊保險箱內之物品,且本案部分遭竊之支票確係由陳書浩向 銀行提示(見偵卷第253頁以下),僅可證明陳書浩確持有 本案遭竊之支票;陳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有將本案 遭竊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予高景泰,即無證據足認陳書浩曾 將竊得之支票或本票,交予高景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4至5行上開所載,即屬無據,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高景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8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行竊之人 於行竊時有攜帶、使用鐵撬、砂輪機等物,該等物品雖未據 扣案,惟上開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行兇,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 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第1次進入行竊處所, 並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無法開啟保險箱,而先行離開現場,



此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後所 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法律競合之補充關係 ,即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書浩陳致維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所竊得之物,尚未返 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陳書浩事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9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將其 中5萬元分予陳致維,其餘4萬元則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分 見偵卷第405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撬、砂輪 機等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堅稱本案竊得之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均係由陳書浩及 甲男自行開啟保險箱並取得其內物品等語,衡諸本案部分遭 竊之支票確係由陳書浩向銀行提示(見偵卷第253頁以下) ,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本案共有多人參與行竊,確有 可能僅由其中1名或數名共犯取得竊得物品之處分權,亦無 其他事證係由被告取得保險箱及其內物品,被告辯稱其未取 得保險箱及其內物品處分權乙節,可堪採信,被告對於上開 物品既未取得共同處分權,即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物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陳書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景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浩高景泰為鄰居。陳書浩知悉張廷成承租作為倉庫使 用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開倉庫)內有張 廷成之保險箱1只,為竊取保險箱內財物,陳書浩高景泰 分別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及 陳致維(另行通緝)共同商議竊取上開保險箱,並約定高景 泰、陳致維各可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不法所得。謀議 既定後,陳書浩高景泰、甲男及陳致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書浩等4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 區瑞竹路吉安宮前廣場集合後,由陳書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景泰陳致維並攜帶鐵撬、砂輪機等行竊工具,一 同前往上開倉庫附近停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致維先行 電請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上開倉庫門鎖後,高景泰、陳致 維、甲男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砂輪機進入上開倉庫,之後



高景泰陳致維、甲男分持鐵撬、砂輪機企圖打開倉庫1樓 置放之保險箱,而陳書浩則駕駛BLF-9623號自用小客車在外 巡邏、把風,然因無法打開保險箱,陳書浩等4人即驅車暫 時退離現場。
(二)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書浩等4人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高景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書 浩、甲男至上開倉庫前,而陳致維則由不知情之王聖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李昀叡至 上開倉庫附近停車(王聖安李昀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陳致維下車後與高景泰陳書浩、甲男會 合,陳書浩等4人即開門進入上開倉庫接續竊盜,合力將保 險箱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加重竊盜 犯行得逞。
(三)陳書浩與甲男於翌(15)日,前往新竹某處山區,破壞前開 保險箱,取得其內張廷成所有之本、支票共57張,嗣後即由 甲男交付9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予高景泰高景泰轉交其中5 萬元予陳致維收取,而陳書浩則朋分前開竊得之本、支票約 4、5紙予高景泰收取。嗣張廷成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 至上開倉庫取物時發現遭竊,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廷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景泰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景泰於上述時、地,夥同被告陳書浩陳致維、甲男,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廷成所有之保險箱及其內本、支票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陳書浩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書浩有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上開倉庫所在巷道之事實。 (2)被告陳書浩曾持告訴人遭竊面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前往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廷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遭竊本、支票之照片50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支票共57張,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證人高景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書浩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4 案發地點前及附近道路之路口監視錄影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2人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5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380號、112年2月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364號、112年2月1日台票桃字第1120000036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書浩曾持告訴人遭竊面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前往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書浩高景泰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3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書浩、高 景泰與陳致維、甲男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保險箱1只及其內財 物,為被告陳書浩高景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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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