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1號
KLDM,113,易,20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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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潘盈菲潘妍菲吳秉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蔡少閎為潘盈菲之夫、潘妍菲(潘盈菲之姊)及吳秉丞(潘 盈菲之兄)之妹婿,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少閎因不滿潘妍菲等人 曾在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蔡少閎所經營之芭樂 攤位加盟店吵鬧,遂於同日晚間11時8分前某時,駕駛其所 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基隆市信 義區信二路與義六路路口附近守候,以待潘妍菲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過;嗣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蔡少閎見B車(由吳秉丞駕駛,車上搭載潘盈菲、潘 妍菲、張恩旋)由義六路行駛至信二路路口右轉,旋基於強 制之犯意,駕駛A車至B車前方強行攔停B車,並持黑色鋁棒 下車敲打B車左前引擎蓋及右後車門上方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B車之吳秉丞、潘盈菲潘妍菲、張恩旋等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潘妍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蔡少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妍菲、證人即被害 人潘盈菲吳秉丞、張恩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被 害人潘盈菲為配偶關係,且為告訴人潘妍菲、被害人吳秉丞 之妹夫(二親等血親之配偶),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戶 役政查詢資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是其等分別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起訴書漏論家庭暴力罪,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同車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自由 行動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紛爭,竟以強制方式影 響他人意思自由,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其所受損害程度(毀損部分業已撤 回告訴);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0頁),尚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潘妍菲及被害人潘盈菲吳秉丞實施家庭暴



力,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實使被告遵守法律規 範以避免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潘盈菲、告訴人潘 妍菲、被害人吳秉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於上開時地手持一支黑色鋁棒下車, 以該棍棒敲打B車左前引擎蓋及右後車門上方玻璃,致令該 引擎蓋及右後車門上方玻璃失去美觀及通常效能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強制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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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